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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林民初字第1644号

(2008)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女,24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林西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335.00元,误工费365.9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伤情是编造的。3、原告门诊治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明确,有证据表明是其故意编造的治疗效果。

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林西县X镇卫生室出具诊断书1枚,证明原告是“头外伤”。2、处方笺5枚及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35元。3、林西镇某美发屋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业。4、出庭证人孙某证实:我去原告家买东西,看见被告在打原告。5、出庭证人刘某证实:我去买东西时,看见原被告在打架。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公章是林西镇卫生室,而医生是十二吐卫生院的医生。对证据2中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十二吐医院医生孙某在林西镇X街东段开的处方,非真实的医疗行为。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9月30日的处方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X号》之规定,此处方中陈列了11种药,其是违法的。10月3日和10月6日的处方中亦均开了10种药。其次,其是无处方权的医生开具的药。再次,因原告是头外伤,但药方中却未体现处置药物和处置费。对证据2中药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证人作虚假陈述。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并使其抗辩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12月19日下午3点对医师孙某的录音材料一份(三份录音),证明医生注册地是在十二吐,林西镇卫生室和十二吐卫生院是两个医疗的单位。孙某是十二吐医院的执业医师,而非林西镇卫生室的执业医师。2、证人陈某、冯某、王某、谢某出庭证词,均证明看到原告和其母亲在打被告。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被告证据1,对第一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核对被录音人是否是孙某大夫本人的录音,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第二次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对第三次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单位是否有资质及处方权,原告方无权审查。对被告证据2,证人陈立陈述不真实,与被告在上次诉讼中的陈述矛盾。证人冯某陈述模糊不清,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某陈述自相矛盾,110到的时候原被告已经打架结束了,并且证人是被告亲属,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谢某证词虚假,与王某证言矛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诊断证明原告在此诊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所花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未能对其录音系原告录音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厮打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7日上午九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林西镇卫生室门诊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32花医疗费233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5.00元、误工费36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有诊断书、药费收据及处方笺、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该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其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纠纷中原告亦参与厮打,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住院治疗,去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186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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