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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与陈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护士,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赵威,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葫芦岛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佟某与被上诉人陈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佟某与陈XX系同学关系,二人恋爱十余年,感情很好。2010年5月6日双方经登记结婚,现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期佟某、陈XX分居生活。现佟某认为陈XX有吸毒行为,故要求与陈XX离婚。陈XX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佟某、陈XX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稳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许多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佟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佟某与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佟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婚后被上诉人陈XX染上不良习惯,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被上诉人陈XX书面同意离婚。2010年9月份再次吸毒,家现一贫如洗无法共同生活。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母亲到上诉人的单位无理取闹,并将上诉人的同事打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以离婚。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我和上诉人是初中同学,谈恋爱十年,在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感情十分牢固,婚后虽然有些争吵,但是并未影响彼此的感情。上诉人说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我吸食毒品,只能说我是交友不慎。如果真要求离婚,我可以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上诉人归还结婚之前我父母给的钱和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和被上诉人陈XX系初中同学,谈恋爱十年,彼此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结婚才一年多时间,生活中难免有矛盾、有争吵,但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彼此给对方适应改正的机会,还会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有其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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