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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代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供电局工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爽,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商业银行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代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英魁、梁爽,被上诉人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代X与杨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9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杨某西(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代X月工资3,000.00元,杨某月工资为3,2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12.8平方米楼房一套(以杨某名义购买的杨某父母出资301,064.54元购买的,现该房登记于代X、杨某名下,该房现市场价值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为每平方米4,800.00元计541,440.00元)、索尼牌电视机两台、华商空调两台、海尔牌洗衣机两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净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三洋牌吸尘器一台、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0.00元,现在代X处)、玉一块(价值6,000.00元,现在代X处)、存款25,000.00元;共同债权有:债权2,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代X父亲借款7,000.00元;婚前个人财产有:代X婚前购买的“宝来”牌车号为辽x轿车一辆(2009年5月15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为136,000.00元)、杨某婚前购买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庭审中案外人杨某父母杨某敏、罗丽敏要求确认:一、位于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12.8平方米楼房一套归杨某所有或者其二人所有;二、代X返还其二人支付的购买“宝来”牌车号为辽x轿车一辆购车款60,000.00元;三、代X、杨某共同承担其二人支付的抚养杨某西(X年X月X日出生)的子女抚育费17,5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双方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子女虽未满两周某,但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杨某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该子女由杨某抚养为宜,代X自诉讼之日起负担子女抚养费,同时代X应负担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代X负担5,000.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12.8平方米楼房一套(以杨某名义购买杨某父母出资301,064.54元,现该房登记于代X、杨某名下,该房现市场价值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为每平方米4,800.00元计541,440.00元)虽系杨某父母于代X、杨某婚前出资购买,但在代X、杨某结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杨某父母将该房屋赠与给代X、杨某,属于代X、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杨某父母出资,应适当给予杨某多分部分财产,房屋所有权归杨某为宜,杨某给付代X财产分割款250,000.00元;关于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0.00元)、玉一块(价值6,000.00元)、存款25,000.00元、共同债权2,000.00元的问题,金项链一条、玉一块归代X所有,存款及共同债权计27,000.00元归杨某所有;关于家用电器的问题,其中索尼牌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代X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杨某所有;关于代X主张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即欠代X父亲借款7,000.00元,由代X、杨某共同负担;关于婚前个人财产问题,代X婚前购买“宝来”牌车号为辽x轿车一辆(2009年5月15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为136,000.00元)、杨某婚前购买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代X、杨某各自所有,杨某购买轿车时其父母出资60,0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代X与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西(X年X月X日出生)随杨某一起生活,代X自2011年8月份始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代X另给付杨某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5,000.00元;三、位于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12.8平方米楼房一套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代X财产分割款250,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0.00元)、玉一块(价值6,000.00元)归代X所有、存款及债权27,000.00元归杨某所有;家用电器中索尼牌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代X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杨某所有;四、共同债务7,000.00元由代X、杨某各自承担3,500.00元;五、“宝来”牌车号为辽x轿车一辆归代X所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杨某所有;六、驳回代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200.00元,特快专递费40.00元,合计2,240.00元,由代X、杨某各负担1,1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后,杨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一年半,上诉人和父母向亲友借款20万元以上诉人的名义于2008年6月28日购买龙程街X-6三单元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0354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虽居住该房,但该房屋财产权应属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一审判决仅以房权证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将房屋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房产登记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没有经过上诉人父母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4日抛下幼子与上诉人分居,长达一年多没有尽到抚育孩子的义务,有据可查的费用18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明显过低,起码应当按每月800元给付。被上诉人名下宝来轿车系上诉人出资60000元购买,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生育医疗费系由上诉人父母垫付,报销12000余元已被被上诉人报销后据为己有,报销部分应当用于偿还债务。迄今为止,上诉人尚未偿还购买房屋欠款。被上诉人在主张房权,应当承担购买房产的债务。一审对买房债务20万元没有提及,债务没有处理,造成漏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港区X街X-6三单元X室房屋为上诉人婚前财产或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共同债务207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支出的50%。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宝来轿车系上诉人出资60000元购买,应按共同财产分割。4、被上诉人生育医疗费系上诉人父母垫付,报销部分12000余元应当用于偿还债务。

被上诉人代X答辩称,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位于龙港区X街X-6三单元X室房屋,是在上诉人与答辩人依法登记结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共同债务20.7万元、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支出的50%或者按每月800元给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而不能成立。辽x号宝来牌轿车,是答辩人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以其出资6万元购车款为由,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生育医疗费系由上诉人父母垫付、报销部分被被上诉人据为己有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葫房权证龙字第(略)号房产证载明座落于龙港区X街X-6三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代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在附记中亦载明:占有份额为共有。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杨某交房款303161.00元,被上诉人亦承认房屋为上诉人出资购买。闫军与罗丽佳系夫妻关系,闫军任葫芦岛市X区化机设备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0日葫芦岛市X区化机设备物资经销处从中信银行葫芦岛新华支行取款10万元,当日罗丽佳将其中4万元借给杨某用于买楼,约定6年还清,杨某及其母亲罗丽敏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及其父母于杨某结婚前出资以杨某名义购买位于龙港区X街楼房一套,该房登记于代X、杨某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房虽系杨某父母出资购买,但在代X、杨某结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原审认定杨某父母将该房屋赠与给代X、杨某,且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现在市场价格,同时考虑到杨某父母出资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楼房归杨某所有正确。购买此房均系婚前杨某及父母出资,为购房曾向亲属借款,确实给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双方婚后仅三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判杨某给付代X财产分割款250,000.00元欠妥。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应按双方认可房屋现市场价值,给付代X40%房屋折价款即217000.00元为宜。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杨某是认可的,故其提出的该房应为其个人与父母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购买该楼房时杨某从罗丽佳处借款4万元,有借条及取款予以佐证,应认定该笔借款成立。该借款尚未偿还。该房为代X、杨某共有,该笔债务亦应该由代X、杨某共同偿还,代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偿还,故该笔欠款由代X负担40%即16000.00元为宜。原判认定双方共同债务7000.00元,对该7000.00元由代X、杨某各自承担3,500.00元正确。杨某主张因买该楼房所欠的其他债务,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单凭亲属之间的借条,本院无法支持。杨某上诉称代X负担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5000.00元过低,结合本案实际,9个月时间内(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原审判决代X给付杨某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杨某主张在购买登记在代X名下宝来轿车时出资60000.00元,因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代X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能支持。杨某主张代X生育医疗费系杨某父母垫付,报销部分12000.00余元应当用于偿还债务。一审期间杨某并未主张权利,原审对此亦未审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位于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12.8平方米楼房一套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代X财产分割款217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0.00元)、玉一块(价值6,000.00元)归代X所有。存款及债权27,000.00元归杨某所有;家用电器中索尼牌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代X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杨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47000.00元由代X承担19500.00元、杨某承担27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代X承担200.00元,杨某承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拟稿人:张学荣校对人: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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