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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潘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占成,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潘某因健康权(原审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玲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4日18时许,潘某在潘某家新房门前栽树,巴什罕乡派出所干警出警到现场后,潘某母亲陈显增将潘某所栽树苗全部拔掉,民警出言制止,陈显增不听,潘某赶到后与潘某发生口角,随后将潘某推倒摔伤,潘某当日入住建昌县X乡卫生院外科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迷、左某、右髋外伤”,3月24日至3月28日为一级护理,3月28日后为二级护理,住院36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857.50元。2011年7月1日,建昌县公安局对潘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3日,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潘某赔偿医疗费1857.5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108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7637.56元,诉讼费由潘某承担。庭审中潘某举出王玉华证言,证实护理潘某36天,每天工钱100.00元,经潘某质证王玉华系潘某表弟的妻子,此证不应采信。经询问潘某,王玉华确系其表弟的妻子。潘某还举出孙立海证言,证实潘某住院接送两次,车钱200.00元,潘某对该证的质证意见为没这个价钱,从双方所在村X乡医院车钱就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犯。潘某致伤潘某身某,负有主要过错,对潘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潘某与潘某发生口角,引发本案,故自身某有过错,对其损失自身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潘某对潘某所举王玉华证言的质证意见,有其合法性,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在计算潘某的护理费时以每日每人20元予以计算,潘某对潘某交通费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潘某的交通费为100.00元。可以计算潘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857.50元、误工费720.00元(36天×20元)、护理费800.00元(3月24日至3月28日为160.00元,二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3月29日至4月29日为640元,32天×20元×1人)、伙食补助540.00元(36天×15元)、交通费100元,总计40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潘某赔偿潘某各项损失的90%即人民币361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潘某的其余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潘某承担450.00元,潘某承担50.00元。

原审判决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母亲一人拔掉上诉人所栽树苗不对,事实上并非上诉人母亲陈显增一人拔树苗,被上诉人本身某拔了上诉人家的树苗,而且不是3月24日栽的树苗,是3月16日栽的树苗,被上诉人已经在2011年3月18日拔过上诉人家的树苗。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摔伤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本来是在自己的土地里干活,见到被上诉人和其母亲陈显增正在毁坏上诉人家树苗,上诉人欲上前制止,因被上诉人已经买通派出所人员,就打电话将派出所人员找来,当着派出所人员的面继续拔树苗,上诉人正要去制止时,被上诉人往后一躲,正好蹲坐在上诉人家的一个树坑里,然后被上诉人就跟派出所人说打她了,这一过程有上诉人的父母在场亲眼目睹。三、被上诉人身某没有伤,病例是假的,是讹诈上诉人。住院36天更是假的,她根本没有住院。

被上诉人潘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4日18时许,潘某在潘某家新房门前栽树,潘某母亲陈显增将潘某所栽树苗全部拔掉。潘某赶到后与潘某发生口角,随后将潘某推倒摔伤,潘某在建昌县X乡卫生院外科住院治疗36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潘某上诉称,没有致害潘某,但2011年3月24日16时44分,巴什罕乡派出所询问潘某的笔录中,潘某陈述:“因为她(潘某)拔我树苗了,我就推了她一下,把她推倒了”。当日潘某住进建昌县X乡卫生院外科,该院诊断潘某外伤性头迷、左某、右髋外伤,且有医院病例、诊断书、药费收据载卷,以上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称病例是假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认定潘某将潘某推倒摔伤正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潘某对潘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潘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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