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阿姆斯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世纪阿姆斯公司的产品生产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军事医学科学院内,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也在该厂内,即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25日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世纪阿姆斯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没有证据表明世纪阿姆斯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对世纪阿姆斯公司提起诉讼,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侵权诉讼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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