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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田某桂珠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田某桂珠水泥有限公司。地址:田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某,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田某桂珠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某,月工某为1283元,当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加工某保险手续,2010年10月21日,被告在上班时由于不慎被烧伤,经治疗出某原告按照规定也向劳动部门为被告办理各种工某待遇,但被告提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导致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为此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出某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定残前的工某15000元及相应的伤残补助等。百色市仲裁委做出(2011)百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该仲裁裁决书存在如下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某销决定,理由如下:一、该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某为25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原告的用工某定,招用员工某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才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告的月工某为1200元,由于被告刚到原告处工某不到两个月就发生事故,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劳保部门的要求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劳动部门核定被告的工某标准是每月1283元,原告每月厂内职工某工某为1300元/月,原告也就按照此标准让被告享受相关待遇。仲裁委在裁定书中以《姚某工某工某、陪护费协议》的内容认定被告的工某是2500元毫无事实依据的,该工某陪护费的协议中8500元的构成是由姚某(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四个月工某共计5200元、三个月的护理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组成。因此仲裁委认定被告月工某为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按照2500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工某、伤残津贴也就相应错。二、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已支付8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裁决错误。双方在开庭质证中,对原告已向被告作出某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工某工某、生活补贴、护理费等共计8500元的赔偿事实均予认可,但在裁决书中并未扣减相应原告已支付的如上费用,这不仅表现出某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也表现出某裁庭何等的不负责任。

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百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百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工某、伤残津贴和二倍应付工某差额等共计148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3、工某保险待遇申领表,证明被告六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20528元;4、工某、陪护费协议,证明公司已付8500元。

被告辨某,一、被告姚某受的伤是工某,应享受工某待遇。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煅烧工某作。于2010年10月21日受伤住(略),经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又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是在工某时间、工某地点、履行职务受的伤,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五章工某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享受工某待遇。二、被告的月工某是2500元,其工某待遇应按月工某2500元计算。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某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工某单是由原告持有,原告没有提供,而且也明确表示没有工某单,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双方签订的《姚某工某工某、陪护协议》中可以测算出某告的月工某是2500元。原告以百色市工某保险待遇申领表,证明被告的工某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其月工某为1283元是没有根据的。被告是煅烧工,在广西职工某平均工某是2653.5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500元,在仲裁裁决书已扣除,仲裁委裁决书裁决正确,同意仲裁委裁决书确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148000元。

被告为其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公司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林喜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工某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的伤是工某,伤残等级为六级;5、出某、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受的伤是工某、住院天数为77天、出某后全休一个月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工某是1283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工某保险待遇申领表”的本人工某1283元,是原告单方向工某保险机构申报,不能正确反映被告的真实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对证据4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某不低于25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1日8:30时,被告在处理窑子结边时,窑面突然崩塌,因躲避不及,被告被大量喷出某红料和热气浪灼烧烫伤。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立即被送往田某县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10月22日,被告转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略)。经诊断,申请人全身多处火烧伤浅Ⅱ°—Ⅱ°45%。2011年1月6日,被告出某,并与原告签订《姚某工某工某、陪护费协议》,约定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的工某工某为8500元,其中包括生活补助费1500元。2011年2月18日,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百人社工某字[2011]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构成工某。2011年4月19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某百劳力鉴定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为陆级。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作出某下裁决:一、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2日终止;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薪留职期工某7500元、伤残律贴3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某差额22500元;三、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和护理费5366.21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本裁定作出某各项赔偿,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月工某是1283元或是2500元;二、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仲裁委(2011)百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4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某,被告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某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2日终止,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关于被告的月工某是1283元或者是25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收入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被告工某发放凭证,且有《姚某工某工某、陪护费协议》佐证的情形下,对于被告主张月工某为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工某1283元,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仲裁委(2011)百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4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0年8月至终止劳动关系共9个月二倍工某差额22500元(2500元/月×9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不愿意签订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工某保险,被告发生工某,应由原告按照《工某保险条例》规定的工某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应得的各项费用,被告为陆级致残,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某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6个月本人工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2500元/月×16月)、16个月本人工某的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40000元(2500元/月×16月)和14个月本人工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500元/月×14月);3、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某接受工某医疗的,在停工某薪期内,原工某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从2010年10月22日受伤入院起至2011年4月19日治疗终结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日止的停工某薪期,原告应当按申请人原工某福利待遇标准,按月支付定残前的工某给被告,原告已按《姚某工某工某、陪护费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某工某到2011年1月22日,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19日共3个月的停薪留职期工某7500元(2500元/月×3月),故本院支持被告这一部分请求;4、被告为陆级伤残,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2011年4月19日定残起,至2011年7月12日双方解除某动关系之日止,原告应当按被告月工某60%的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2500元/月×60%×2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148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某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田某桂珠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某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炳亮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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