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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田某县某华纸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田某县某纸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田某县某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田某县某华纸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政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7年冬天,原告到田某县某华纸业公司缴水电费。走到二楼楼梯口处,楼下保某大声叫喊,上楼干什么,我也不知道叫哪一个人,因上楼的有其中另外二人。我就不理,他又大声喊叫,我就回头看一下他是保某。我讲去交某电费管你什么事,他就冲上楼来强行拖我,此刻保某科长吴某也急忙上楼,就这样二人把我强暴拖下楼推我出门,我就直接到田某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原告从家里走到南华纸业公司小门口,又被保某拦住,说有领导指示,不给原告通行。此情况原告反映到田某公安局,田某派出所、县某、经贸局、人大、政法委。后来由于不给我们进出通行回家路,原告又多次到县某贸局反映,经贸局办公室主任叫原告回去找公司张书记,原告就回田某南华纸业公司找张书记解决通行问题。张书记说等开会后再告诉原告。就这样等原告回头叫原告的配偶时,发现原告的配偶赵某不见了,原告奔回家也找不见妻子。因原告妻子走失直接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事后原告曾经多次向派出所、公安局报案,也到县某、人大、政法委、经贸局、国资公司反映均无果。只有上法院告,但是原告又无经济能力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妻子赵某在2005年4月27日到百色市精神病院治疗已好。因此,原告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对妻子精神病有严重伤害。因被田某县某华纸业公司保某阻拦,原告不能通行此路后才致使其妻子失踪至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而且为了寻找妻子,原告四处奔走产生了一些费用,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某、住宿费509.70元,共计2050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某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行走自由造成原告妻子走失;2、恒茂公司证明、3、田某县某安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4、田某县某贸局“关于周某乙同志来信来访的说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5、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妻子有精神病;6、车某、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寻找妻子产生的交某、住宿费。

被告田某县某华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和过错。被告聘请的保某只是履行正常的询问、登记等安保某责,未有对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是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为法律所认可的精神损害事实。本案中,原告的配偶走失,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其次,原告诉称的交某、住宿费509.7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确为寻找其配偶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妻子走失这一事实,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和导致,故两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及其所聘请的保某实施正常的询问、登记等安保某为,该行为并不违法,原告配偶走失并非被告实施询问、登记等安保某为所造成。且从常理而言,争持不会造成自然人走失。被告在原告所诉称的争持中已经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原告配偶走失一事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配偶走失是其他原因所导致,而不是被告行为造成。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权利遭受侵害向法院请求保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诉称其配偶于2007年走失,其权利自其配偶走失时就被侵害,诉讼时效即从该时起算,至2009年底诉讼时效即届满。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自己辨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某、2、人员出入公司管理制度、3、门卫管理制度,证明原告承诺履行被告的规章制度,安保某员是正常的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妻子走失;车某和住宿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寻找妻子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某是原告写给经贸局、而不是写给被告;对证据2、3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要证明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原田某县某纸厂职工,原告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居住在原(略)处在被告厂区范围内)。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7月27日,赵某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07年间,原告因到被告办公楼交某电费时与被告保某发生矛盾。自2007年以来到2011年8月间,原告4次向田某县某安局田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于2007年7月走失要求寻找其妻子下落,同时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与被告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到被告处缴水电费与被告保某发生矛盾的问题。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妻子失踪,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为寻找妻子四处奔走产生交某、住宿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某、住宿费509.70元,共计20509.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诉辨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妻子赵某走失与被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某、住宿费509.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妻子赵某走失与被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因被告门卫保某阻拦原告通行造成其妻子赵某失踪,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行为导致赵某失踪的事实。本案并不是原告的妻子赵某直接与被告保某发生矛盾,原告本人与被告保某产生矛盾不会必然导致赵某走失,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称其妻子于2007年7月走失,其权利自其妻子走失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即从该时起算至二年届满,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8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只是其与被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和与被告保某发生纠纷的问题,就其妻子走失问题,原告虽4次向田某派出所报案要求寻找其妻子下落,但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主张权利,期间没有出现时效中断事由,其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辨解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某、住宿费509.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妻子赵某走失是被告行为所致,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妻子赵某失踪系被告行为过错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请求支付因其寻找妻子产生的交某、住宿费509.7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政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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