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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盗伐林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2011年12月5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2011年12月5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2011年12月9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盗伐林某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商定,由林某甲砍伐集体林某后,林某乙以130元/吨收购。同年12月1日至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窜到“水钱”林某砍伐林某。后由林某甲电话叫林某乙来装车,在装车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勘查计算和鉴定,被砍伐林某总蓄积量为8.5353立方米,价值987元。案发后林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某及其他保护森林某规,共同盗伐集体林某8.53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林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乙商量,林某甲砍伐村集体林某后卖给林某乙,林某乙以130元/吨的价格收购。后林某甲向被告人林某丙提议砍伐村集体在“水钱”(林某名)的林某,林某丙同意。同年12月1日至4日之间,林某甲、林某丙窜到“水钱”林某,由林某甲持油锯伐木,林某丙砍枝,将林某内的杂木砍伐146株,并现场制成长约1米的原木。12月4日下午4时许,林某甲打电话叫林某乙来装车,在装车时,已装的4.28吨原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百色市林某勘察设计院田某县调查设计队勘测和计算,被砍伐林某总蓄积量为8.5353立方米,规格材出材量0.2204立方米,短小材出材量3.0360立方米。经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某价值987元。案发后,林某丙主动到田某县森林某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砍伐林某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赔偿被砍伐林某的损失987元给玉凤镇X村民委员会,并取得该村委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林某材积计算说明及结论通知书,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现场伐根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玉凤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田某县林某局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三被告人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某及其他保护森林某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某,林某蓄积量为8.5353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村委会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某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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