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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冒名刘某云,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199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31日因本案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衡南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略)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军、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电话告知同案人刘某军,称晚上去(略)X镇花滩装“货”,并谈好了运费。当晚十点多钟,同案人刘某军(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后三轮摩托车来到花滩地段,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上车后,一同前往(略)渣江方向,车到(略)X镇驼背树地段时,两人驱车沿着山路到达(略)电信局驼背树电信基站。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刘某军、另外二名同案人将机房内的蓄电池(48只)、电缆线(2根)盗拆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然后开车往山下走,车离开机房不远处,被闻讯赶来的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弃车物逃离现场。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彭某(在逃,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携作案工具窜至衡南县咸塘化工厂,在该厂仓库内盗得废旧电焊机内的铜线31.5公斤。当晚10点多钟,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彭某到衡阳市X路X号向店主邹某明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48只蓄电池价值29952元,被盗物已被(略)电信局领回。被盗铜线价值1764元。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共同作案二次,盗窃价值31716元。

另查明,1993年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刘某军的供述,证人邹某、何某、彭某、王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领条,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1999)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蓄电池等财物,二次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31716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两次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被告人刘某辩解2009年7月6日实施盗窃其本人开始不知情。但其共同参与了盗窃行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经因为两次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有两次犯罪前科,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酌情从重的幅度应大于有单次前科的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和被害单位缴获领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因本案原执行行政拘留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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