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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某之女。)

何某乙、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住(略)。(系何某乙、何某丙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庚书,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X栋X楼、X栋X、804。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伍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庚书、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凌晨4时30分,何某甲、曾某制(系被害人)、何某丁、段某戊、蔡某己等人以拼车形式乘坐被告人张某的粤x号小客车从深圳出发,回湖南邵阳。途中由被告人张某与何某甲轮流驾驶。在耒阳服务区加油后,由被告人张某驾驶。2012年1月16日凌晨4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衡邵高速83KM+6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的波形护某。在撞击过程中,粤x号小客车右侧后门被撞掉,将车上乘客曾某制抛出车外,致曾某制当场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衡邵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投案。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损失34585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粤x号小客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强制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4240元。保险时间均是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被害人曾某制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到出事前一直居住在深圳市X村X栋X,并于2010年11月12日与深圳市国鑫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害人曾某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母亲伍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于2012年4月21日去世。被害人曾某制与何某甲共生育二个子女。因被害人曾某制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曾某制的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20年=647617.2);丧葬费146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某被赡养时间9年,每年862元(4310元÷5=862元)、何某乙被抚养时间7年,每年2155元(4310元÷2=2155元)、何某丙被抚养时间9年,每年2155元(4310元÷2=2155元),三人被扶养费的总额应为36204元(4310元×7年+862元×2年+2155元×2年=36204元)。以上共计698458.8元。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开庭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庚、何某辛、蔡某壬、何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劳动合同、深圳市国鑫印刷有限公司工资表,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且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698458.8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的外,下余部分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460000元,要求偏高,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采纳。经查,被害人曾某制交通事故前坐在粤x号小客车第二排右边座位上,系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右侧后门在撞击过程中被撞掉,致使被害人曾某制抛出车外,掉到右侧护某外的排水沟中,当场死亡。也就是事故发生的当时曾某制已经在被保险车辆之外,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车上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害人曾某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其在投保时,是非营运个人车辆,而在出事故时,被告人收取了乘客的费用,以营利为目的,违反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的粤x号小客车在出事故时,系被害人等人以拼车形式乘坐被告人张某的粤x号小客车,但并不能说明粤x号小客车系营运车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只是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前提是非营运个人车辆,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明确该情况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车辆营运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略)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理由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害人曾某制的三个被扶养人曾某、何某乙、何某丙的生活费年度总额应不超过4310元。被害人曾某制母亲伍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死亡,故其不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亦不应再支付其生活费。终上所述,因被害人曾某制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698458.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41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28845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某赔偿34585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460000元,数额偏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5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41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288458.8元。

(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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