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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xx与被告冉xx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敖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xx,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敖xx与被告冉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冉xx原名冉xx,1965年被原告敖xx夫妇收养并改名为冉xx。此后,被告冉xx由原告夫妇抚养,供其上学,直至成家立业。1990年后,原告夫妇年老多病,无法进行体力劳动。1992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冉xx协商:被告夫妇耕种原告夫妇的田某,并每年给原告夫妇称1080斤大谷(每人540斤),但被告冉xx夫妇除当年(1992年)兑现880斤,打了一张200斤的粮食欠条外,直到现在均没有给原告称一斤粮食和给一分钱。原告丈夫冉x年去世后,被告夫妇不管原告,原告生病住院,生活、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讨要赡养费,均被被告拒绝,经庙溪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1年生活费30000元,并从2012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

被告冉xx辩称,被告于1966年被原告夫妇收养。198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每年都给原告称粮食尽赡养义务。直到2002年养父冉xx去世后至今,被告就再没有给原告称过粮食,这是因为原告将其家产给了别人,被告不服。期间,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赡养费,但被告该履行的赡养义务要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xx于1966年被原告敖xx夫妇收养,与原告夫妇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83年成家。1992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冉xx协商:被告夫妇耕种原告夫妇的田某,并每年给原告夫妇称大谷1080斤(原告夫妇每人540斤)。自1989年开始被告都为原告夫妇称粮食供其生活。直到2002年7月27日原告丈夫冉xx去世后,从2003年起至今,被告就未再向原告称粮食,也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已从2010年开始享受每月90元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摆摊做生意。2011年我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荆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给原告夫妇称粮食的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赡养年老或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并且,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某,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已满70周某,已无劳动能力,被告就应当在成年并有独立经济收入后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结合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20元。法律规定,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1年的生活费30000元,无证据证明上述待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1月起,被告冉xx按月支付原告敖xx赡养费每月12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x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陶仕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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