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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于2006年正月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莫某鸣。自2008年起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000元,债务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债务30000元,被告自愿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邓某与被告莫某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名莫某鸣。自2008年起,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邓某秀20000元和欠柏金翠10000元共计债务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莫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莫某鸣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600元至成年。

三、共同债务:欠邓某秀20000元和欠柏金翠10000元共计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君见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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