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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杨某与被告曹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杨某与被告曹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杨某、被告(反诉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杨某诉称并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口头协议合某成立文氏豆香食府。经营了一年时间,2011年2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文氏豆香食府合某人分伙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拆伙资金十万元整,2011年2月7日被告曹某支付了35000元,余下的65000元承诺分期归还。但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拆伙资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某立即支付所欠两原告拆伙资金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曹某的反诉所称不符合某实,分伙协议是由被告亲自起草的,并非被告受胁迫所签,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分伙协议的,其次在经营期间并没有亏损,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辩称并反诉称,在经营文氏豆香食府一年后,由于两原告日常经营和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导致饭店亏损,还以停止购买食材、转移财物、中止营业等手段逼迫被告拆伙,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被迫同意签订了拆伙协议,因此该拆伙协议依法无效,且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拆伙资金10万元违背公平原则。另,原被告双方未对合某经营期间的亏损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两原告应依法合某分担,为维护被告的合某利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分伙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赔偿被告73194.32元的损失,并由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文氏豆香食府合某人分伙协议》,拟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分伙协议,协议由曹某亲自起草,被告曹某并非被胁迫签订分伙协议,分伙时双方帐已算清。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为曹某亲自起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不存在胁迫”和“是曹某自己起草”两个事实;分伙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债务问题进行约定。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分伙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且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店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合某期间受让文氏豆香食府店铺的事实及2010年3月3日支付店铺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储蓄存单(户名:曹某,支取金额20000元),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取款凭条(户名:曹某,支取金额30000元),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借条(今借曹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曹某,2010年3月3日),拟证明为合某经营店铺产生的5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取款凭条(户名:廖建红,支取金额20000元),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六、银行取款凭条(户名:廖建红,支取金额42000元),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七、借条(今借廖建红人民币陆万元整,曹某,2010年3月3日),拟证明为合某经营店铺产生的6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八、借条(今借到彭建伟人民币五万元整,曹某,2010年3月3日),拟证明为合某经营店铺产生的5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九、借条(今借到曹某南人民币五万元整,曹某,2010年3月3日),拟证明为合某经营店铺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至九、在转让款38.6万元,其中以曹某名义借款21万元投入到文氏豆香食府中,投入合某经营的款项需要承担外所欠债务;证据十、记账凭证,拟证明合某时投入的财产数额的事实及合某期间积累的财产数额的事实;证据十一、关于文氏豆香食府合某人分伙协议,拟证明分伙的事实;被反诉人实际盈余分配数额的事实;对合某债务的分担没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十二、银行储蓄特种存单(户名:马翠华,支取金额100000元),拟证明反诉人出资数额的事实;证据十三、证明,拟证明为合某经营店铺原被告双方共同找他人等借店铺转让款的事实,(双方同去,但是是曹某打的欠条);证据十四、反诉请求金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拟证明反诉请求的合某性和合某性;证据十五、证明,拟证明受胁迫签订分伙协议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杨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某性无异议,但有没有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称不认识曹某;对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称当时不在场;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九均有异议,原告称当时不在场;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8万多元不是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是公共财产,属于公款而被曹某借用的事实;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称根本就没有找廖建红借钱;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对方的计算方法;对证据十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曹某受胁迫签订分伙协议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反诉曹某)曹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只能证明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为合某经营的债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能够证明被告在合某经营期间支取资金的情况,且在经营期间仍盈利7135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一中分伙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且被告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该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四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且原被告在分伙协议中的第二条、第四条对合某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承担已作出约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五不能证明被告曹某受胁迫签订分伙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和被告各出资一半合某经营文氏豆香食府,在两原告只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37万元的情况下,故双方另约定在两原告出资不足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担债务,在出资足额时,平均分配收益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后,曹某出资37万元,两原告出资3万元共计40万元,之后原被告再未投入任何资金。曹某出资的37万元包括向曹某借的5万元、向廖建红借的6万元、向彭建伟借的5万元、向曹某南借的5万元共计21万元和其自己投资的17万元。2010年3月3日曹某与文召清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曹某从文召清处转让获得了文氏豆香食府的使用经营权,于当天下午将转让金共计386000元支付给文召清。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分红。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文氏豆香食府合某人分伙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拆伙,拆伙协议约定,自2011年2月6日后文氏豆香食府由被告曹某经营管理,两原告不再对文氏豆香食府享有经营管理权,两原告在不分割任何财产的情况下退出合某,将文氏豆香食府作价38万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两原告10万元(包括两原告的3万元出资和在经营期间的7万元外帐),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35000元,余下的65000元分期支付,其中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余下的6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合某经营期间并未亏损,拆伙时仍有盈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文氏豆香食府合某人分伙协议》是双方对拆伙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某律规定,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曹某无法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柴火协议的,且根据被告曹某提供的记账凭证反映出合某经营期间并未亏损,拆伙时仍有盈余,被告反诉请求两原告承担合某经营期间的亏损7.394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贺某、杨某请求被告曹某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杨某人民币共65000元。

二、驳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反诉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合某15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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