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永利,永川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景放,永川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世文,永川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兴模,永川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房屋侵权。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弟兄关系,王某乙与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9日,王某乙与付某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1993年1月由王某甲出售给王某乙、付某夫妻房屋6间(未改变房产证),共同修建的房屋3间,共计9间,由王某乙分割阳台外1间,其余8间归付某所有。同年9月21日,王某甲称王某乙、付某离婚分割的房屋属其房产,要求付某、王某乙归还,付某则称该房虽原系王某甲所有,1993年已由其夫妻用自己位于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瓦子村X村的4间房屋抵作700元房款,交与王某甲之父居住使用,另已支付某款5300元房款给王某甲购买的该房,且一直在该房居住。1997年6月原夫妻二人还在二楼改扩建2间(正门后面),在三楼搭建1间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自己一直持有该房屋的两证,因而不同意归还。双方因此争议诉讼至法院解决。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发生的房屋买卖事实成立,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仍以原诉理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争议的位于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瓦子村X村王某甲原建的砖混房屋中,王某乙、付某共同新建的2间(二楼靠正门后面2间)归王某乙、付某的婚生女王某所有(王某未成年前由其监护人王某乙管理使用,王某乙不得转让和处分)。该2间房屋由王某乙另行开门进出。其余6间房屋归付某所有;
二、原属王某乙(王某彬)、付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瓦子村X村房屋4间,面积94.80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某甲所有;
本案一审诉讼费910元,二审诉讼费910元,合计18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鸿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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