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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X区回龙湾。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泸州市X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庹家坳。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勇、人民审判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送货上门、包安装的方式向原告出售玻璃钢组合式水箱作为消防设备,该玻璃钢组合式水箱可储水约100吨,价款为867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9月,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玻璃钢组合式水箱爆裂,箱体储水倾出致其他经营商户财产损失逾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前支付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58000元;

二、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前向重庆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经公证处封存的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略))的旧水箱材质,(由重庆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自行上门提货,并负责运输);

三、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宗应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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