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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吴某乙、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系受害人吴某乙辉的妻子),女,53岁。

原告吴某甲(系受害人吴某乙辉的女儿),女,28岁。

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X,系受害人吴某乙辉的儿子,也系原告陈某、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男,30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彭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37岁。

原告陈某、吴某乙、吴某甲与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吴某乙、吴某甲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害人吴某乙辉驾驶摩托车途经长沙县X区X路段时,与被告彭某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辉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吴某乙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辉已于2011年6月16日火化。被害人吴某乙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妻子陈某、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甲,即本案三原告。被告彭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其应不分事故责任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37880元;2、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死亡赔偿金的责任;3、被告对原告方超过11万元的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1、被害人吴某乙辉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属于酒后驾车,并且是逆行,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害人吴某乙辉;2、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害人吴某乙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果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园镇X区X路段时,遇被告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果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害人吴某乙辉未靠右侧通行,被告彭某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某乙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责任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吴某乙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陈某系被害人吴某乙辉的妻子,原告吴某乙系被害人吴某乙辉的儿子,原告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乙辉的女儿;2、被害人吴某乙辉于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于2011年6月16日火化;3、被告彭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办理号牌登记手续,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书、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2011年6月13日发生在长沙县X区X路段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从而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吴某乙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三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74元/月计算为13644元(227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依据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5622元×20年);3、交通费,三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吴某乙辉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无就医或转院的情况发生,因此,对于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084元。

三、三原告损失的承担。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减轻购买保险的致害人的赔偿压力,或是分散事故风险,以促进交通安全。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可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利益人,该利益是受法律直接保护的,即法律利益或法定利益,依法可通过诉讼予以保护。因此,当车主未投保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彭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某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8084元,由三原告自负80%,即14467.2元,由被告彭某承担20%,即3616.8元。因此,被告彭某共计应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3616.8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吴某乙、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61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吴某乙、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原告陈某、吴某乙、吴某甲共同负担87.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艳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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