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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系国有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经理。2008年下半年,为获得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服务大楼的资产拍卖业务,衡阳金囿源拍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另案处理)与袁某、廖某一起在耒阳市三湘明珠大酒店商量,由袁某负责与耒阳市政府副市长谢志春(另案处理)、原耒阳市商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蒋某华(另案处理)、陶某等人协调,蒋某、廖某进行拍卖程序操作。蒋某、廖某、袁某就佣金的分配比例和行贿送礼等事项进行了商谈,确定从佣金之中拿出100万元,由袁某去处理关系,余下的税后佣金按袁某40%、蒋某35%、廖某25%的比例进行分配。2008年8月份,通过袁某的协调,在谢志春、蒋某华和被告人陶某等人的关照下,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服务大楼内定给衡阳市金囿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9年4月23日,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衡阳金囿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同年5月26日,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服务大楼经衡阳金囿源拍卖有限公司以5300万元的成交价拍卖成功。为了感谢陶某等人在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服务大楼拍卖过程中的帮忙,袁某交给李某乙(原常宁市地税局局长)30万元,李某乙送给被告人陶某8万元,被告人陶某收下这8万元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人陶某现已退还全部赃款。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蒋某华的供述、证人袁某、蒋某、李某乙、刘某、廖某某证言、拍卖合同等拍卖文件、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耒阳市商业集团职务任免文件、被告人陶某举报他人贩毒的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改制拍卖处置公司财产过程中,为衡阳金囿源拍卖公司谋取利益。拍卖成交后,收受衡阳金囿源拍卖公司拍卖佣金回扣款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虽受贿80000元,但系事后收受贿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刘某钧印刷责任人: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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