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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郴州市XXXXXXXXXXX公司、刘XX、冯XX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郴州市XXXX人,大学文化,住郴州市x。

被告冯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郴州市XXX人,大学文化,住郴州市X区。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郴州市x公司、刘XX、冯XX借款纠纷一案。

查明,被告郴州市x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XX及被告冯XX)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截止2009年6月22日,后段利息另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x公司、刘XX、冯XX欠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500元,合计164500元。被告郴州市x公司、刘XX、冯XX自愿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合计134500元整。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利息30000元。

二、原、被告其它无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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