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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4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比乐玩具设计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映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新中国商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新中国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韩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从被告新中国商店处购得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小神童插板”,并于2003年2月25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对上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了制止。鉴于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其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支付调查取证费3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中国商店答辩称: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在被告处租赁柜台的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普公司)销售的,被告不是侵权人;顺普公司已经撤出被告柜台,并停止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为善意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小神通插板”产品及购买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证明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4.原告专利产品“比乐插板”、中国科学技术馆商品部出具的证明及北京比乐玩具设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和合理利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中国商店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5.被告与顺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为顺普公司;

6.元国勇于200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人证某,吕宝兰等于2002年11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某,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同时证明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30日退租;

7.被告2002年7月至2002年10月与各承租人的结算清单及结款收据,证明顺普公司的销售情况;

8.合格证,证明涉案“小神通插板”产品为顺普公司制造。

原告崔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该合同之外还有合同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结算清单记载的销售情况并不完全,不能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顺普公司销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认定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与顺普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部分约定内容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又某按相关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清单中只记载了“魔尺合肥顺普”的结算数额,不能反映涉案“小神童插板”的具体销售数量和金额,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但可以佐证顺普公司承租被告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2月27日,崔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1年12月19日授予该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组合拼板,由底板和拼块组成,其特征在于底板是由不少于两块子板拼成的,子板上具有单向排列的棱柱或凹槽,拼块可插在棱柱上或凹槽内。原告此后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比乐插板”。

2002年,被告新中国商店与顺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新中国商店将其商店BX层1.5平方米作为租赁场地提供顺普公司经营礼品之场地,租金为1300元/月,合同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顺普公司在业务经营中采取由新中国商店统一收银的收款方式,新中国商店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全部返还给顺普公司。

2002年9月28日,原告崔某某在新中国商店购买了“小神童插板”一件,支付价款38元,新中国商店出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略)。该产品外包装盒侧面粘有两个白色标帖,其中一个标有“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等字样,另一个标有“鞍山市湘虹经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3年2月25日,原告崔某某就新中国商店、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沃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爱儿玛玩具城、顺普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案号为京知执字(2003)405-X号。该决定书决定:新中国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顺普公司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决定作出后,崔某某及新中国商店均未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崔某某认可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相同。

崔某某主张新中国商店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新中国商店称顺普公司在其承租期间,以销售魔尺和按摩器为主,其共进货“小神童插板”5个,销售3个,剩余2个已退回。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崔某某作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比对,新中国商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崔某某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的销售发票由新中国商店出具,新中国商店主张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书作出新中国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决定,原告崔某某亦未在本案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中,新中国商店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顺普公司,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顺普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新中国商店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新中国商店明知其销售的“小神通插板”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新中国商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提出的新中国商店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新中国商店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崔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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