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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2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东升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39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认定第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归属是错误的;本案第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北京实施侵权行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只能选择上诉人和第二被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指控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和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联合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中使用了该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并授权他人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以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指控其大量销售该侵权的VCD光盘,造成侵权情况扩大。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选择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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