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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国土资源局申某请执行杨凌X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申某请人杨陵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某请人杨凌X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地址:杨陵区X村。

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西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X,西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某请人杨陵区国土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某请,申某请强制执行杨国土资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限被申某请人7日内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813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某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照片等证据材料。被申某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荒坡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崔东沟村委会开发荒坡的申某请报告、杨村X村申某请出租荒坡地的报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杨国土资函【2009】X号、X号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某请人对申某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意见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某请人申某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某请人对被申某请人申某辩意见的复函中的法律依据不一致,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某请人承包崔东沟村荒坡地的行为属于集体土地承包,并非土地经营权流转,行处罚决定书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某请人非法占用耕地1694.5平方米建设西域民族风情园的事实不正确。被申某请人所占用的土地是荒坡地,且已为申某请人认定和批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是违法用地。被申某请人使用土地是严格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用途进行的,已耗资近30多万元。在项目建设初期,杨陵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包括申某请人在内的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前来现场检查指导工作,有关新闻媒体也做了相关报道,这足以说明被申某请人的开发项目已得到申某请人的认可。另外根据国务院2010年3月召开的全国开展荒坡林权改革会议精神,被申某请人的建设项目是符合国家政策的。根据杨陵区政府办2011年8月2日发布的《杨凌城乡统筹发展方案》的精神,被申某请人的建设项目是符合该文件精神的。故被申某请人认为,申某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依法不应准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申某请人X公司与杨陵区X村委会(原杨陵区X村委会)签订了《荒坡开发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该村X村所辖北坡南岸顶端为界,北至村所辖北坡最底部与马家底村X村所辖北坡东界与马家底村X村所辖北坡西界与元树村荒坡东界为界)承包给被申某请人X公司,被申某请人用于绿化荒坡,保持水土流失,开发观光旅游,建设包括葫芦湖、蒙某、烧烤区、休闲室、采摘园、大型演艺厅、宾馆客房、开设窑洞遗址、挂面房、织布室等。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其交纳、附着物的处理、水电路的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原杨村X区招商局分别作为该村上级主管机关和招商管理部门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在签订合同之前,该村X村民议定,并向申某请人提出书面申某请,且经原杨村乡人民政府报批。同年8月10日,申某请人向原杨村乡人民政府作出杨国土资函[2009]35答复函,内容为“关于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发展旅游观光项目建设,我局从未受理过,请你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同年8月28日,申某请人向杨凌区农林局作出杨国土资函[2009]X号函,对涉案土地在内的上述承包地认定为荒坡地。同日,杨凌区农林局向被申某请人发放了杨字(2009)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被申某请人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办公楼、蒙某若干,并修建了道路,进行了部分绿化。2011年6月17日,申某请人对被申某请人使用以上土地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年7月1日,申某请人作出杨国土资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某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4日送达被申某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某请人在与崔东沟村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依程序向申某请人提出申某请,申某请人向其答复“请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该内容不明确,含糊不清。故申某请人在被申某请人依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已开始建设后,以其未经审批为由对其作出处罚,显属不妥,缺乏事实依据。申某请人在区农林局向被申某请人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当日,向区农林局复函涉案土地为荒坡地,但在处罚时认为涉案土地为耕地,属事实不清。故申某请人的申某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某请人杨陵区国土资源局杨国土资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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