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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3-602(户籍所在地(略)),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盖宁、梁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辽x号帕萨特牌轿车,在盘锦市X区X南门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辽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辽x号帕萨特牌轿车,在盘锦市X区市运输管理所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辽x号小型客车正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盘公(刑)鉴(化验)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民事赔偿收据;8、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冯卫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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