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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马某与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委托代某人:陈兴国,男,甘肃省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

委托代某人:李某,男,甘肃省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陶光泽,男,甘肃省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马某与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郑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马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兴国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陶光泽、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自2006年起,我们便与张掖市东盛世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进行合作,由我们负责联系制种基地(农户)、收购农户制种、给农户发放种子款等,盛世公司负责技术指导、验某、收售原告所收农户的制种种子及给原告支付收购的制种款等。被告系该公司娉用员工。2010年,我们继续与该公司合作。同年4月,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其向公司索赔未果。同年11月3日,我们在甘州区X镇訾家寨将制种基地(农户)的制种地豆(四季豆)13.88吨收购装车,准备送往盛世公司交售,被告带领他人以公司未解决其工伤赔偿事宜为由,认为我们所收购农户的制种系公司所有,强行将已装车的13.88吨制种地豆扣押拉回其家中。后农户向我们索要地豆款,而公司认为我们并未将地豆交售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我们多次找被告索要地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13.88吨地豆或赔偿地豆款9022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其自2006年始与盛世公司合作进行制种,并由其负责收购农户的制种是不属实的。我确系盛世公司聘用员工,在2010年4月28日,我在工作时受伤,但公司一直未对此事进行处理和赔偿。同年11月3日,我得知公司在甘州区X镇訾家寨收购制种地豆,遂将该制种地豆扣押,以督促公司对我的事情进行处理。我扣押的是盛世公司的财产,原告本身对地豆没有占有权某所有权,其并没有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盛世公司聘用员工,2010年4月28日因公受伤,后被告与该公司协商其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初,原告与盛世公司进行合作,由原告负责联系制种基地(农户)、收购农户制种、给农户发放种子款等,盛世公司负责技术指导、验某、收售原告所收农户的制种种子及给原告支付收购的制种款等。同年3月,原告以张掖天润农业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大满镇X村农户签订经济作物生产合同,种植地豆(四季豆)制种,约定地豆价款为每公斤6.5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周某乙、马某在甘州区X镇訾家寨将制种基地(农户)的制种地豆(四季豆)13.7882吨收购装车,准备送往盛世公司交售,被告带领他人以盛世公司未解决其工伤赔偿事宜为由,并认为原告所收购农户的制种系公司所有,强行将已装车的13.7882吨制种地豆扣押拉回其家中。后农户向两原告索要地豆款,而盛世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将地豆交售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地豆种子未果。2011年7月,大满镇X村部分农户将原告马某诉至本院。两原告遂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停止侵权,返还13.7882吨地豆或赔偿地豆款。

另查明:张掖天润农业发展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系两原告再与张掖东方盛世种业公司合作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司名称。现张掖东方盛世种业公司自2010年起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验,且该公司现已无公司地址,其法定代某人亦下落不明。

再查明:被告李某所扣押的13.7782吨地豆,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以(2011)甘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该地豆系张掖东方盛世种业公司财产为由予以扣押,并交由被告李某保管。同年12月7日,本院以(2011)甘民执字第97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提交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证明原告以张掖天润农业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各农户签订了地豆种子生产合同,合同对制种作物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及付款期限、违约金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的甲方(张掖天润农业发展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无两原告的签名。

2、原告提交的收购划码单、种子收购包装花名册,证明了两原告收购各种植农户地豆种子的事实及被被告所挡走的的地豆数量为13.88吨。

3、原告提交的王明、雷某、王林等十六农户起诉原告马某的民事诉状,证明众农户是与原告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所种植的种子系原告负责收购及众农户就种子款的给付已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某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证人代某、权某证言,证明了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非法扣押原告从众农户处收购并已装车准备往盛世种业公司入库的地豆种子的事实。

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尚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了两原告并非盛世公司职工,其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由该公司按其所落实的制种面积及收购的种子数量以一定的比例给予提成。同时,证明公司对籽种的收购程序是公司派人---划码单(给农户)----入库---公司开具移库调拔单,也就是说在子种入库后由公司给收购人员出具了移库调拔单后才视为公司所有。

6、本院依职权某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了张掖市东盛世种业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成立于2005年10月15日是,原名为X市吉奥泰种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变更为张掖市东盛世种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薛莹颖,该公司自2010年起未进行年检的事实。

7、本院调取的(2011)甘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所扣押的13.7782吨地豆,甘州区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以(2011)甘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该地豆系张掖东方盛世种业公司财产为由予以扣押,并交由被告李某保管的事实。

8、本院调取的(2011)甘民执字第97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甘州区法院裁定解除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非法扣押13.7782吨地豆(四季豆)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扣押的13.7782吨地豆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两原告还是盛世公司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以实际并不存在的张掖天润农业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农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合同订立后,盛世公司提供了籽种,并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后原告与公司所派的验某人员共同对农户所种植的地豆进行了收购,并给农户出具了划码单,但原告收购农户的地豆,在其准备运往公司入库时,被被告非法扣押,导致所收地豆未能按公司的收购程序交付盛世公司,公司拒绝给原告支付农户的地豆款的结果发生。两原告执有划码单及种子收购包装花名册,就进一步证明农户是将地豆交付给了两原告而非盛世公司。地豆种子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某设立和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现农户将地豆实际交付了两原告,两原告自地豆交付之时,就对所交付的地豆享有占有权。

两原告与盛世公司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在居间关系中,原告只需促成公司与农户订立合同,其合同义务就应视为完结,但从本案的实际来看,两原告是以一个虚有的公司名称与众农户签订合同,为盛世公司进行制种生产,在制种收获后,原告还要负责将农户的制种收购并交付公司,然后由该公司按原告所落实的制种面积和收购的地豆数额以一定的比例支付报酬,并将制种款给付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向农户发放,从上述情况说明,本案中的两原告并非仅促成公司与农户之间签订合同,而且还从事将制种从农户中收回并交付公司的义务,在公司向其支付制种款后仍需负责将制种款给农户进行发放的职责。故原告与公司之间更符合行纪合同的构成要件。为此,原告在完成自已的主要合同义务后,公司未能向其支付制种款及报酬,其有权某委托物(即地豆)予以留置,两原告也就对地豆享有占有权。

综上,两原告对从农户收购的地豆享有实际占有权。对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扣押或侵占。被告李某以盛世公司未能处其工伤事宜为由,而将两原告享有占有权某地豆侵占、扣押,其行为属违法,应依法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原告与农户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价即每公斤6.5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某》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乙、马某地豆13.7782吨,逾期不能返还则由其赔偿原告周某乙、马某地豆款89558.3元(13.7782吨×6500元/吨)。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郑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某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某》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某其他权某人的物权某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某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无权某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某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某人损害的,权某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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