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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以下简称玉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玉川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李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通知李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玉川分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梁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川分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26日12时左右,轵城镇X村李某峰给其哥李某甲打电话称李某乙对其父亲李某富进行了殴打。李某甲和张志峰等到李某乙家理论,李某甲将李某乙从家中拽出,并将李某乙拽倒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乙在事发之初,先是污言秽语辱骂其年逾六旬的父亲,并动手殴打其父面部,朝其父踹了几脚,后经邻居劝解,李某乙回其家中。其一小时后得知情况,便前往李某乙家中询问原因。在此过程中,其根本没有拽倒李某乙,更没有将李某乙拽出家中殴打。玉川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错误的。玉川分局在调查阶段明显偏袒李某乙,李某乙没有任何轻微伤,玉川分局对其作出处罚,显失公正。玉川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更未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玉川分局辩称:其局对李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玉川分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被告玉川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弟李某峰给其打电话讲,李某乙打其父亲李某富了。其到家后,与李某峰、张志峰三人去李某乙家。到李某乙家,其对李某乙讲,走,咱们到街上,说给大家听,为啥打其父亲。其拉着李某乙往外走,李某乙家人不让拉,其讲,你为啥往其家老院地放东西,为啥打其父亲,去外边说。其把李某乙拉到大门外,街上人就把拉开。张志峰也拉李某乙了。李某乙拿了一把椅子,张志峰也拿了一把椅子,其站在中间挡住,没有让打。

2、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富的大儿子李某甲及本村王海的儿子,还有西关张中平的儿子等人又到其家,其坐在沙发上,李某甲和王海的儿子抓住其衣服,把其往大街拉,拉到门口时,将其拉跌倒了,也不知道谁朝其身上踢,他们又把其拉起来,拉中间他们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王海的儿子拿了一个板凳想砸其,被其家人夺走了,他们几个人把其拉到大街后,其跌倒了。当时,其右眼流泪、左耳嗡嗡响、脖子疼、胸疼、腰疼、腿疼、头疼。

3、李某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和其发生争吵,和其父亲拉扯,其父亲倒在地上,李某乙朝其父亲身上踢了几脚,其拉着李某乙,其父亲起来后也还手朝李某乙身上打,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其和其父亲回家后,停了一会,见有人往李某乙家去了,其也去了,到以后其见其哥李某甲站在那里,没有见李某乙,随后派出所的人来了,120车也来了把李某乙拉走了。

4、张志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中午大概12点多钟,其在其村碰见了李某甲,李某甲说村里有人打自己的父亲了,其就和李某甲去看看咋回事,到后才知道是李某乙家,李某甲先进李某乙家屋子里,其后进,之后李某甲拉着李某乙往屋外拉,李某甲说让李某乙去把东西挪一挪,李某乙的家人不让拉,其也上前去拉他们,不让他们互相拉,拉扯中间李某甲就把李某乙拉到了院门口,把李某乙拉跌倒在地上。李某乙在地上抓住了一条板凳,其将板凳夺走。李某乙起来和李某甲吵嘴。李某甲拉着李某乙的衣服,旁边的人也拉不开,李某甲硬拉着把李某乙从屋子里拉到院门口。

5、张林(张保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大概12点钟,其哥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其伯伯,也就是李某甲父亲。其打车赶到后,见一个人坐在他家门口,还有其哥李某甲和村里一个人,不知道叫啥,其哥正和那家人吵架,不知道为啥。其哥说没有事,让其走,其就走了。

6、李某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看见李某甲、李某峰、李某富还有李某乙家人在那吵架,李某乙当时坐在他家门口。李某乙用手捂住脸,其站在路上没见谁受伤。

7、李某恒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到李某乙家门口时,见李某乙坐在他家门口前,一只手捂住脸,李某甲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人也在那里,李某甲问李某乙谁让他把柴禾放在建波他叔家院里的,还正在吵,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去时没有见李某甲等人和李某乙打架,之前他们打架没有其就不知道了。

8、任王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峰给李某甲打电话讲,李某乙打自己的父亲了,并说让等住,非碎李某乙不可。

9、李某中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吃过中午饭,其听到西邻居李某乙家有吵闹声,其就到李某乙家,看见李某甲、李某峰、其村王海的儿子、西关李某平的儿子在李某乙家,他们几个人拉着李某乙往外拉,李某乙不走,他们边拉边用拳头打李某乙,李某乙被拉倒在地,他们几个人又朝李某乙身上蹬踢,后被李某乙哥等人拉开了。李某乙右边脸烂了,李某乙用手捂住脸,一直坐在门口。

10、李某战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刚开始,李某峰拿木棍打李某乙,李某乙用胳膊挡了一下,打在胳膊上了,其和别人赶紧去拉了。后来听说李某甲等人又去李某乙家了。

11、赵素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吃过中午饭时,其在大街上见李某甲和几个年轻人(其不认识)去李某乙家,等其到后,看见李某甲和那几个年轻人拉着李某乙就往院外拉,其对李某甲说不准打架,李某甲说不打架,就是问问李某乙。李某甲他们几个人拉扯着李某乙,李某乙不知道怎么跌倒在地上,李某乙从地上起来后坐在旁边的石头上,手捂住脸不动。

12、赵改琴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大概12点多钟,其村的王奎骑电动车将其家李某乙送回家,并说李某乙挨打了,医院的120车快来了。李某乙躺在家里的沙发上,这时其村的李某甲进来其家,其用手推着李某甲说干啥呢,李某甲说道国呢,其说李某乙在屋里,李某甲把其推过一边,进屋伸手揪住李某乙,把李某乙从沙发上拉起,从屋里拉到院里,和李某甲一起来的还有四个人,其都不认识,这四个人就一起上来用拳头打李某乙,其儿子李某强上前去拉不让他们打,这几个人不知道是谁用拳头打到李某强,李某强嘴烂了,这几个人中的其中一人在院里拿起高板凳,砸住李某乙的头了,李某乙就蹲在地上。李某甲上前又踢了李某乙一脚,把李某乙踢倒在地,其上前去拉,李某乙起来把板凳夺走了,他们也不打了。

13、李某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26日吃过午饭,其父亲李某乙从外边回来,说是在大街上被人打了。其与母亲赵改琴准备去喂猪,其父亲讲,先不要去,过一会李某甲可能会来。其母亲去叫其娘,其在井边担水,李某甲与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进到其家,他二人进到其家屋里,其也赶紧进屋,李某甲正拉住其父亲的衣服往外拉,其母亲不让拉,其也阻止,并让李某甲把手放开,这时已到院里,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朝其走过来,一个人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另一个拿了一把椅子,其父亲去夺板凳,这个人与李某甲拉住其父亲往院外拉,把其父亲拉倒了。李某甲与那几个人拖扯着其父亲,其父亲一直没有起来,他们把其父亲拖到街门外。其父头部、腰受伤了。

14、李某乙的住院病历、入院证。

15、济源市公安局(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乙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2009年12月10日11时30分,其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李某甲,李某甲对告知事项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玉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乙说的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李某中与其家有矛盾,当时李某中不在现场,李某中作的是假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李某战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13有异议,认为赵素云、赵改琴、李某强均系李某乙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李某中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打了李某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乙对被告玉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玉川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12时左右,李某峰给其哥李某甲打电话称李某乙殴打了其父亲李某富。之后,李某甲回到村里,同张志峰等人来到李某乙家中进行理论,李某甲等人强行将李某乙从屋里拽到屋外,将李某乙拽倒在地,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李某甲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玉川分局基于本案同一事实,认定张保林、张志峰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27日对张保林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保林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0年4月29日对张志峰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志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玉川分局认定李某甲殴打李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称其没有殴打李某乙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李某甲系与他人结伙殴打李某乙。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玉川分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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