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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成田田中央。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北京振安创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

法定代表人米某尔.科尔曼.梅斯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五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简称科尔加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徐某某,第三人科尔加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五环公司请求宣告科尔加特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牙刷”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

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五环公司提交了公告号为(略)(下称对比文件1)和(略)(下称对比文件2)的中国台湾两份新式样专利公报复印件作为证据,经调查核实,在中国专利局文献部存有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的馆藏,五环公司提供的两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新式样专利公报的公开日期均为1997年9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8年4月17日),故上述公报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中公开的两项牙刷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相近似性的对比文件。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牙刷,与两份对比文件同属于梳妆用刷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刷柄的形状设计相同,刷毛设计相近似,刷头部分形状设计完全不同,就本案的牙刷的外观设计而言,刷头和刷柄的外观设计是引起一般消费者观察牙刷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的瞩目部分,而本专利牙刷所示的刷头与对比文件1的刷头完全不同,本专利从更适合实现刷牙舒适的角度对刷头进行了全新形状的设计,从而二者的刷头部分外观设计形状明显不同,尽管其刷柄相同,但牙刷实现洁牙的主要功能部分体现在刷头部分,如果在刷头外形差别明显的基础上,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产品时刷头应是首选的部分,而对于手握刷柄的形状会次之考虑,因此,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用综合判断和间接对比的方法,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其刷柄的形状设计相同,刷毛设计不相近似,刷头部分形状设计完全不同,由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仅在刷毛部分设计不同,其它部分的设计完全相同,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刷毛设计不相近似,在已经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作出上述相近似性比较的基础上,而且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不同点还多的前提下,可以得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也是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五环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较,由于刷头部分的形状完全不同,因此其均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五环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五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对比文件1或2所示出的刷毛与本专利的刷毛十分近似,对比文件l或2的刷头底部亦是弯曲外凸的,与专利权人所述的“有关设计的刷头底部弯成‘V’字型”十分近似,两者之间的弯曲差异不是消费者正常可清晰判断出来的。因此,本专利的外观与对比文件的外观整体十分接近,甚至可以认为相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牙刷,其手柄与本专利的手柄完全相同,风格一致,刷毛的外观也基本相同,同有相同的内凹,本专利的刷头底面的浅槽是功能性特征,按外观设计近似与否的判断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2的外观设计的描述及对比,可以看到原告是从产品的整体造型与设计出发进行分析,进而得出相近似的结论。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将一个整体产品割裂开后再作局部之间的比较,如认为“刷头部分形状设计完全不同”。这一错误认定是忽视所谓刷头实际是与手柄一体的自然的延伸,其与手柄呈同一造型设计并形成同一设计风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这一设计上均如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刷头部分整体形状部分类似于半个扁椭圆形”,对比文件1、2中的“刷头部分类似于圆角光滑过渡的梯形”,这一认定也是错误,如按被告的描述逻辑,本专利的刷头部分整体形状类似于有较大圆角光滑过渡的梯形,如果进行精确的尺寸测量,本专利的刷头与对比文件1、2的刷头只是最前端的圆角过渡更为光滑而已,两者与手柄的连接基本相同,故决定认定刷头部分形状设计完全不同的结论是错误的。二、从产品的功能角度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作出分析,如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从更适合实现刷牙舒适的角度对刷头进行了全新形状的设计,从而二者的刷头部分外观设计形状明显不同”,原告不理解“刷牙舒适”如何导致“全新形状的设计”。此外第X号决定还认为“尽管其刷柄相同,但牙刷实现洁牙的主要功能部分体现在刷头部分,如果在刷头外形差别明显的基础上,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产品时刷头应是首选的部分,而对于手握刷柄的形状会次之考虑”,原告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是牙刷洁牙的主要功能部分体现在刷毛部分,而不是刷头部分,按被告的逻辑,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产品时刷毛应是首选的部分,就按“对手握刷柄的形状会作次之考虑”,则对既不是产品主体形状又不是洁牙的主要功能部分的刷头会作再次之考虑。按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法,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应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综合判断原则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相近似性进行比较而得出的结论;2、第X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功能所带来的全新的形状设计,并从外观设计所考虑的形状要素出发,得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审查结论;3、原告提供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科尔加特公司辩称: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均与对比文件1、2存在显著的、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差别,其独特的外形设计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足以造成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美学冲击。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决定: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3、中国台湾新式样第(略)号公告文本(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4、中国台湾新式样第(略)号公告文本(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2)。

五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相同。

科尔加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由于五环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相同,内容相同,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科尔加特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被授权公告(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略).8。

本专利授权公告有8幅视图,即立体图1、2;左、右视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根据附图所示,本专利牙刷由刷柄、刷头和刷毛三部分组成,刷柄部分呈长圆柱形,该圆柱形的截面由粗至细分四段呈波浪型过渡;刷头部分整体形状类似于半个扁椭圆形,刷头底部中间有两道横坑,一侧有一圆点,并有明显的圆弧型分界线,以该分界线为界,刷头略向上翘起;刷毛在圆弧分界线处有一空隙,并呈高低错落分布(见附图1)。

针对本专利,五环公司于2002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五环公司提交了如下的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是公告号为(略)的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时间为1997年9月11日。其外观设计视图显示,该牙刷分为刷柄、刷头和刷毛三部分,刷柄部分呈长圆柱形,该圆柱形的截面由粗至细分四段呈波浪形过渡;刷头部分类似于圆角光滑过渡的梯形,刷毛呈高低错落分布(见附图2)。

证据2是公告号为(略)的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时间亦为1997年9月11日。其外观设计视图显示,该牙刷为刷柄、刷头和刷毛三部分,刷柄部分呈长圆柱形,该圆柱形的截面由粗至细分四段呈波浪形过渡;刷头部分类似于圆角光滑过渡的梯形,刷毛呈波浪形分布(见附图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是牙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对比文件给出的视图与本专利的视图相比,其相同点仅限于牙刷手柄,即手柄的形状、曲线相同,而牙刷的刷头和刷毛则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刷头上看,本专利刷头的刷头底部中间有两道横坑,一侧有一圆点,并有明显的圆弧型分界线,以该分界线为界,刷头略向上翘起;刷毛在圆弧分界线处有一空隙,并呈高低错落分布。对比文件1、2的刷头底部类似于圆角光滑过渡的梯形,刷毛呈高低错落分布;再从刷毛部分看,本专利的刷毛呈高低错落分布,对比文件1的刷毛部分虽亦呈高低错落分布,但其分布的形状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对比文件2的刷毛部分与本专利刷毛部分的差别更为明显。牙刷就其形状而言,由于受到产品的限制,在刷头或刷毛上的任何变化均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存在上述差别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使普通消费者误认的后果,不可能得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相同和相近似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五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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