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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进行货运运输,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租金x元整(壹万叁仟元)。刘某某2005年5月X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x元,被告称原告尚有x元押金未还,主张用押金抵销租金。其中有5000元的押金原告予以认可,同意抵销,但对被告称的另1万元押金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支付下余8000元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持有被告5000元押金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应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8000元租金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8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用押金抵销租金的主张,因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有1万元租金未退还的事实,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租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尚未退还上诉人1.5万元租车押金,请求以该1.5万元押金冲抵上诉人所欠的1.3万元租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2005年5月20日所写,被上诉人200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2005年5月20日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称交给被上诉人1.5万元租车押金,除了被上诉人认可5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另收取了上诉人1万元押金。因此上诉人请求以该1万元冲抵下欠的8000元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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