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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3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主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受理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据此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提交新的起诉状,要求追加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我院依法向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的住所地在重庆,而原告提交的关于《中文期刊数据库》制品实际制作地点的证据不具有必然性,原告仅以制作单位注册地点来推断实际制作地点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考虑到跨地域审理的不便和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支出和损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我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业已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确认,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作为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对本案已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敏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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