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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杨xx,男,(……略),系陕西省汉江监狱干警(汉中四号信箱),住该单位。

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某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杨xx于2002年12月27日以洋县开明公司在开明广场5#楼X间门面房(672平方米)作抵押,在上道院分社贷款163万元,期限两年。到期后归还部分贷款后办理以贷还旧手续,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该笔贷款本金159万元,利息842156.61元;二、杨xx于2003年1月1日在沙河营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办理以贷还旧手续,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743.0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笔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陕西开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愿抵押协议、贷款申请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杨xx以洋县开明公司在开明广场5#楼X间门面房(面积672平方米)作抵押,在城固农村信用联社上道院分社贷款163万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杨xx归还部分贷款后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16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还1万元,下欠本金159万元,于2009年6月20日到期,信用社最后催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截止2012年4月17日,杨xx共欠原告本金159万元,利息921527.65元。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杨xx在城固县信用联社沙河营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于2007年11月17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截止2011年11月30日,杨xx欠原告本息757423.03元,该笔贷款最后催收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截至2012年4月17日,杨xx共欠原告该笔贷款本息762285.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申请、借据等证据载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双方约定为被告如数提供贷款支持其正常经营发展,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清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09万元,利息(略).1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

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逾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6元由原告垫支,执行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某来

二0一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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