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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侗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1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略)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组将贺某某和石成中进山拉木材的车辆拦住,并以贺某某违反合同为由不让车辆进山运木材,并要求贺某某交出4000元,贺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交给杨某甲4000元,运木材的车辆才得以通行。当晚杨某甲将4000元交给其妻子杨某花。目前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价值达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略)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2、杨某乙、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价值达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略)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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