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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杜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驾驶桂x摩托车搭乘刘×在梧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与被告杜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86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139.5元;误工费8666.66元;陪护费13760元;住院伙食费34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384.16元。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杜某仅支付了医药费32290.40元,仍有97093.7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损失97093.76元。杜某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第某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杜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某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4、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陪护工关××、刘××出具的收据各1份;5、医药费门诊收据10份(其中刘某乙6份575.50元,刘某乙4份273.60元);6、财产损失发票4份(其中停车费票据1份1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3份1650元);7、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伤残鉴定发票1份;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0、机动车辆保险单(第某者险)复印件1份;11、正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2500—3000元证明1份;12、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3、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出具刘某乙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各1份;14、梧州市X区居委会出具刘某乙自2009年至今一直暂住于工厂一路X号E2—703房梁××家的证明1份;15、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出具刘某乙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市X路X号E幢二单元X房梁××家的证明1份。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但对门诊医药费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检查结果单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误工费仅有村委证明,而没有工资单据、劳动合同;陪护费医院证明需2人陪护,但实际不应2人,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修车费应包含原、被告的车辆修理费在内共计365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X镇户籍证明;鉴定费是刘某乙为了诉讼提供证据支出,费用应由其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杜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乙住院费收据1份32290.40元;2、门诊收款收据复印件11份(其中刘某乙9张1287.90元,刘×216.8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原告受伤表示问候。本被告对原告请求所持意见是,一、被告杜某驾驶的粤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对该项险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其他请求有意见,1、门诊医疗费中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赔偿,刘×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损失不予赔偿;2、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正阳村出具证明但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认可;3、医院虽证明每天设2人进行24小时陪护,但是否实施没有证据,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没有依据,实际应按每天30元计,共2580元;4、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无法律依据;5、后续治疗费尚没有实际发生,且与残疾赔偿金相矛盾,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评残时并没有拆除内固定,没有治疗终结,违反公安部的规定,不予认可;7、伤残鉴定费是当事人举证所形成的费用,不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被告同意在4000元以下支付;9、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4异议,认为医院虽出具陪护证明,但其认为陪护1人,陪护费每人每天60元,超过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增加杜某所支出修车费19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支付天数为86天,不是90天,后续治疗费太高,同意支付70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为属于原告举证责任支出;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做建筑工作及领多少工资。原告对杜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同意将被告该项支出在本案中与原告相关诉请相加。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7日,被告杜某驾驶粤X-x小型轿车沿梧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华路口左某弯进入新华路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沿西堤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所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刘某乙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杜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为:1、左某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擦伤。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该病人需24小时陪护。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出院。2011年6月1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某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乙伤后误工180天、营养90日,护理90日;3、被鉴定人刘某乙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捌仟元)人民币。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1、医疗费33139.50元,其中住院费32290.40元(该款已由被告杜某支付),门诊治疗费849.10元,其中刘某乙575.50元,刘×273.60元,但均没有提供门诊病历;2、误工费8666.66元(按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04天,月工资2500元计:即2500元÷30天×104天=8666.66元);3、陪护费13760元(计算方式:2名护工,按护工费80元/天计,即80元×2人×86天=13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5、营养补助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90天,40元×90天=36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修车费1750元(其中停车费100元,维修费1650元);8、残疾赔偿金34128元(计算方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20年×10%=34128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200元,合计129384.16元,减除杜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2290.40元,尚有97093.76元未付,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某者险(商业险)额内支付。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医疗费属实,但门诊医药费没有门诊病历,不认可,杜某要求加上其支付的门诊医药费1504.70元(其中刘某乙1287.90元,刘×216.8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设护工2人过多,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过高,同意护工1人,杜某同意每天支付6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支付30元;被告杜某认为营养费应按住院86天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对后续治疗费,杜某同意支付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两被告对修车费无异议,杜某要求加上其修车费1900元,一共3650元;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而委托司法鉴定,违反公安部2002年的规定,不同意支付;两被告认为鉴定费为原告收集证据的必要支出,不同意赔付;被告杜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40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认可。原告对杜某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及另外支付门诊医药费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将该费用在本案原告诉请里进行相加。

另查明:粤X-x小型轿车所有人杜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杜某还投保了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又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做到安全行驶,在西江路交汇处左某弯进入新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相撞,造成原告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责任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从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由造成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杜某还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规定,在本案中杜某所承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的赔偿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修车费1750元,被告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按司法解释规定计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104天,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计,104天共计8666.66元,出示了刘某乙工作单位工资单及收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2名陪护人员,每人每天80元计陪护费共13760元,出示了相关医院的证明及陪护人员关××、刘××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90天计算营养费,每天40元的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86天,该项赔偿以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每天20元合理,即:86天×20元=1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128元(计算方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有梧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及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已出示了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本案实际,本院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的票据加以证实,被告亦拒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门诊医疗费849.10元(其中刘某乙575.50元,刘×273.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出示门诊病历,不能证实该项费用治疗哪一类病况的支出,且刘×属于第某人,其支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亦拒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交通费200元、门诊医疗费849.10元两项请求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属于何种病因支出,且刘某乙不属本案当事人不能列入本案审判范围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月工资收入2500元有异议,要求出示劳动合同,但从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进城务工的灵活性考虑,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陪护人数和陪护费有异议,同意以每天60元/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30元/人)计付的辩解,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且1人陪护不可能24小时工作,其认为每天60元/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30元/人)的理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对原告营养费请求,认为应按86天计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付,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支付7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今后对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所必要的支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以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户籍在农村X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因原告已提供在城镇工作单位的证明,且有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梧州市X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今居住在该社区亲戚家中,已证实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可收入支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部2002年文件规定,原告应治疗终结才能做伤残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部2004年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伤残鉴定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所以应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两被告关于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提供证据所必要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身体受到伤害方进行伤情检验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致害人负担,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在4000元以下支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关于将其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及其本人的修车费计列在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97093.76元,合理合法部分共计82164.6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2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某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82164.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为1113.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4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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