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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3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26岁,满族,该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实验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39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瑞云,被上诉人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傅冰,被上诉人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2日,成都天音公司经受让取得《天音老唱片》系列CD光盘录音制作者权。上述光盘中含有《军民鱼水情》、《银球飞舞花盛开》、《织网歌》、《大红枣儿甜又香》、《愿亲人早日养好伤》、《军民团结一家亲》、《草原赞歌》、《红太阳照边疆》、《康定情歌》、《娘子军连歌》、《绣红旗》、《九九艳阳天》、《渔家姑娘在海边》、《哈瓦那的孩子》、《听妈妈讲那过去的事情》等15首歌曲。涉案被控侵权的CD光盘名称为《天音老唱片》-《金曲精选—8》,盘封上注有“天音老唱片”,盘片注有“金曲精选—8”、“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等字,盘内15首歌曲曲名及其内容均与上述成都天音公司的15首歌曲作品相同。该光盘为中新联公司所复制。中新联公司提交的(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显示,委托方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节目名称为“金曲精选1-10和浪漫精选1-10”,复印数量为“各叁万张”,落款处有委托方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印章及社长宋某某签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天音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已证明涉案光盘的复制委托人是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未经成都天音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成都天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构成对成都天音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中新联公司作为录音制品复制人,未提交查验委托人《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据,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同样构成未经许可复制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应与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和中新联公司停止复制、发行行为;(二)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与中新联公司共同赔偿成都天音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三)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与中新联公司共同承担成都天音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四)驳回成都天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便认定上诉人为侵权光盘的委托复制者,证据不足。中新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实质联系,应就其制作的侵权光盘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15万元数额和2万元律师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环球唱片公司和中科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成都天音公司经受让取得《天音老唱片》系列《岁月留痕》、《边寨风云》、《往事如烟》、《银屏笙歌》、《情归少年时》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光盘中含有《军民鱼水情》、《银球飞舞花盛开》、《织网歌》、《大红枣儿甜又香》、《愿亲人早日养好伤》、《军民团结一家亲》、《草原赞歌》、《红太阳照边疆》、《康定情歌》、《娘子军连歌》、《绣红旗》、《九九艳阳天》、《渔家姑娘在海边》、《哈瓦那的孩子》、《听妈妈讲那过去的事情》15首歌曲。

2000年8月29日,上诉人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委托被上诉人中新联公司复制《金曲精选—8》CD光盘3万张,该光盘所录制的内容为上述15首歌曲。光盘上署有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名称及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D05-99-373-00/AJ6”。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主张涉案光盘系他人伪造,并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对于成都天音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说明及相关成本统计表,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和中新联公司均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成都天音公司为诉讼支出2万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成都天音公司提交的《天音老唱片》系列《岁月留痕》、《边寨风云》、《往事如烟》、《银屏笙歌》、《情归少年时》CD光盘、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金曲精选—8》CD光盘、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专用发票,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02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成都天音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天音老唱片》系列《岁月留痕》、《边寨风云》、《往事如烟》、《银屏笙歌》、《情归少年时》五套CD光盘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光盘中收录有《军民鱼水情》、《银球飞舞花盛开》、《织网歌》、《大红枣儿甜又香》、《愿亲人早日养好伤》、《军民团结一家亲》、《草原赞歌》、《红太阳照边疆》、《康定情歌》、《娘子军连歌》、《绣红旗》、《九九艳阳天》、《渔家姑娘在海边》、《哈瓦那的孩子》、《听妈妈讲那过去的事情》15首歌曲。成都天音公司对上述15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涉案光盘署有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名称,而且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表明涉案光盘的复制委托人是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该社虽主张涉案光盘并非其出版,并否认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确认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系涉案光盘的委托复制者和出版、发行者。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作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录音制品时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所制作的录音制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情形。但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未经成都天音公司的许可,实施出版、发行成都天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行为,存在明显故意,已构成对成都天音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成都天音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损失的原则,确定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和中新联公司应赔偿成都天音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成都天音公司2万元诉讼支出为合理费用,亦无不妥。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根据、诉讼合理支出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中新联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表述有误,应为第二十五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元,由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中新联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元,由辽宁文艺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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