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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属开曼群岛。

法定代表人大卫•杰勒德•吉兰(x),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经理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某子林某竹七道X号中国经贸大厦X楼J。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某,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303。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某,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媒介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商业媒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经理人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经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1日,商业媒介公司提出某(略)号“经理人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报纸、期某、书籍、印某出某物、杂志(期某)、新闻刊物等,专用期某至2012年3月6日。

2005年3月8日,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某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某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经理人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商业媒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理人公司的关联企业已于1998年开始正式出某发行《经理人》杂志,其至少于2000年第5期某始使用《经理人x》作为杂志名称。基于某志商品的特点,杂志的名称可以起到区某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杂志名称可以视为商标。由于《经理人》杂志系面向全国发行,并在公共场合进行销售或者使用,比较容易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影响力,在杂志已经发行两年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经理人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先使用的“经理人x”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虽然商业媒介公司对经理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商业媒介公司在评审期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某议,加之经理人公司的证据大多为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信息,而商业媒介公司在诉讼期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商业媒介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经理人公司在先使用的“经理人”及“经理人x”商标,与商业媒介公司在先注册的“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相比,在整体外观、呼某、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理人公司主张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法使用其商标的主张成立,应予以确认。

在经理人公司的商标已合法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排列方式极其相似,且由于某业媒介公司和经理人公司同处传媒行业,对国内相关市场动态应当存有一定的知晓,在当前市场上存在经理人公司的商标的情况下,商业媒介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予避让,现其注册与经理人公司商标极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某第X号裁定。

商业媒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某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理人公司的关联企业将“经理人”作为公开出某物的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其中《特区某业文化》杂志社更名的批复只能证明1998年《特区某业文化》杂志社更名为《经理人》杂志社,不能证明《经理人》杂志为公开发行的杂志。由于《特区某业文化》为内部出某物,其更名后仍应是内部出某物。1998年-2004年《经理人》杂志的部分封面为复印某,难以证明真实性。《经理人》杂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期某出某许某证》也能证明《经理人》杂志迟至2004年才成为公开出某物。而且“经理人”和“经理人x”是有区某的,即使考虑杂志封面的复印某,经理人公司迟至2000年第5期某开始使用“经理人x”,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1日,难以证明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2、“经理人”涵盖在商业媒介公司在先注册的“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中,经理人公司对“经理人”的使用难以产生合法在先权利。由于“经理人”与“世界经理人文摘x’x”构成近似,经理人公司使用“经理人”构成对商业媒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其使用“经理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产生任何在先权利。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经理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商业媒介公司提出某(略)号“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杂志、杂志复制品(印某)、印某、印某出某物、书籍、文具、书写文具、照片、纸板、纸板制品,专用期某经续展至2017年9月6日。

2000年12月11日,商业媒介公司提出某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小册子、信封(文具)、印某、名片、报纸、期某、书籍、印某出某物、杂志(期某)、新闻刊物,专用期某至2012年3月6日。

争议商标(略)

2005年3月8日,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某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是经理人公司的相关企业《经理人》杂志社最早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理人》杂志社的法人证书、广告经营许某证、税务登记证、期某登记表复印某,其中期某登记表载明:期某名称:经理人,刊期:月刊,发行方式:邮发,发行范围:公开,前身:《特区某业文化》,刊号:ISSN-CN44-1453/C,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同意登记,广东省新闻出某局盖章,时间为1998年9月4日;

2、关于《特区某业文化》杂志社更名的批复,发文机关为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号:深编办[1998]X号,内容为:“市X区某业文化》杂志社更名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特区某业文化》杂志社更名为《经理人》杂志社。更名后,其职责任务调整为编辑、出某、发行《经理人》杂志。”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27日;

3、《经理人》期某出某许某证复印某;

4、《经理人》杂志社与经理人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某;

5、《经理人》所获荣誉证书、评估报告、发行渠道及销售现场照片复印某;

6、《经理人》杂志品牌栏目文章及网页、各大报刊对《经理人》杂志社及杂志的报道复印某;

7、1998年-2004年部分杂志封面及内容复印某,其上显示,《经理人》杂志最早于1998年第5期某志起开始使用《经理人》作为杂志名称,最早于2000年第5期某始使用《经理人x》作为杂志名称。

商业媒介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对经理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某异议。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某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经理人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根据经理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经理人”最早于1998年、“经理人x”最早于2000年作为期某名称使用,该种使用能够起到区某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某标的使用;同时,鉴于某某杂志商品的特点,通过两年使用,可以认定经理人公司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在经理人公司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排列方式极其相似,商业媒介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商业媒介公司注册的第(略)号“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二审诉讼中,经理人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新闻出某局2011年1月27日的《关于某其“期某出某许某证”问题的说明》以及新闻出某署“新出某〔1998〕X号”《关于某意更名为的批复》两份材料。《关于某其“期某出某许某证”问题的说明》中载明:《经理人》是由其前身《特区某业文化》更名而来,广东省新闻出某局核发《经理人》“期某出某许某证”的最早时间是1998年9月。按照国家新闻出某机关的规定,期某及其“期某出某许某证”每年均须进行年度核验,五年换发一次新的“期某出某许某证”。因此,《经理人》现持有的“期某出某许某证”是于2004年5月年度核验时重新换发的,并非最早的登记日期,最早的登记日期某该为1998年9月。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经理人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某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某、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1日,有关机关同意《特区某业文化》杂志社更名为《经理人》杂志社的时间是1998年8、9月间,经理人公司的关联企业最早以“经理人”为杂志名称发行的期某是1998年第5期。商业媒介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对《经理人》杂志的更名、出某、发行时间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某议,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商业媒介公司关于《经理人》杂志的更名、出某、发行时间等证据系复印某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1998年第5期某名后的《经理人》杂志上有国内统一刊号等信息,因此商业媒介公司关于某杂志迟至2004年才公开发行、之前为内部出某物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志这种商品来说,杂志的名称可以起到区某其来源的作用,可以视为是商标的使用。因此,经理人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出某、发行《经理人》杂志可以认定是对“经理人”商标的使用。“经理人”与争议商标标志“经理人x”的核心均为“经理人”,“x”为其英译,因此争议商标与经理人公司在先使用的“经理人”构成近似商标。《经理人》杂志为财经管理类杂志,商业媒介公司也从事财经管理类杂志的出某、发行业务,因此其应当知道《经理人》杂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出某发行的事实。由于《经理人》杂志系面向全国发行,并在公共场合进行销售或提供阅览,在杂志发行约两年之后争议商标才提出某册申请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该杂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影响力,进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业媒介公司关于某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理人》杂志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媒介公司注册的第(略)号“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与争议商标“经理人x”有一定区某,尤其是关于“经理人”的英译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另外,商业媒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权机关提出某经理人公司在杂志上使用的“经理人”名称侵犯其第(略)号“世界经理人文摘x’x”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获得支持,因此,其关于某理人公司在杂志上使用“经理人”名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不产生合法在先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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