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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王××(已判)等人酒后在镇平县X镇X街杨×所开的“小香港”理发店内无故强行让不认识的王××、王×洗头。后王××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等四人(另三人姓名、地址不详)对王××、王×进行殴打,其中王××用砍刀将王××、王×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王××(已判)等人酒后在镇平县X镇X街杨×所开的“小香港”理发店内无故强行让不认识的王××、王×洗头。后王××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等四人(另三人姓名、地址不详)对王××、王×进行殴打。其中,王××用砍刀将王××、王×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左腓神经不完全伤,王×肢体裂伤长16厘米,二人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其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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