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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X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石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率为8.8058‰,于2010年4月13日到期,被告贾某丙、赵某丁、石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贾某乙拒不按约归还,贾某丙、赵某丁、石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8元(息至2011年10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贾某丙、赵某丁、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石某答辩称:款是贾某乙贷的,实际是我用了,贾某乙是我岳父,贾某丙是我妻子,赵某丁是我姐夫,我同意还,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明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9年4月13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冀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冀屯信用社)与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贾某乙,保证人为贾某丙、赵某丁、石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8.805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贾某丙、赵某丁、石某应对贾某乙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09年4月13日贾某乙为冀屯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贾某乙,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8.805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贾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清利息662.19元,2009年6月30日清利息413.87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贾某乙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058‰,贾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28元(息至2011年10月30日)。

4、被告贾某乙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某乙尚欠本金x元,利息x.28元(息至2011年10月30日)未还,贾某丙、赵某丁、石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3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冀屯信用社与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石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贾某乙,保证人为贾某丙、赵某丁、石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8.80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贾某乙。贾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清利息662.19元,2009年6月30日清利息413.87元,尚欠本金x元未还,贾某丙、赵某丁、石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本金x的利息为x.28元。现在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冀屯信用社与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石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冀屯信用社与贾某乙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冀屯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贾某乙借款义务,贾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现在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贾某乙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28元(息至2011年10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贾某丙、赵某丁、石某对贾某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贾某丙、赵某丁、石某作为借款人贾某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贾某丙、赵某丁、石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元,支付利息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息至2011年10月30日),并支付2011年10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某丙、赵某丁、石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石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赵某丁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丁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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