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攸县X村荒塘冲煤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上诉人刘某乙之母。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促生,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出庭、调查、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攸县X村荒塘冲煤矿,住所地攸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攸县X村荒塘冲煤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促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亮,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之父、刘某丙之夫刘某军(系第三人矿上员工)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刚到达攸县X村荒塘冲煤矿,在摩托车停车场拿东西时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黄丰桥医院,诊断已死亡。第三人黄丰桥镇X村荒塘冲煤矿依照调解协议支付了死者刘某军家属补助金58000元及部分事故处理费用。尔后,原告方认为刘某军之死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被告申报,而被告方认为刘某军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死者刘某军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接受申请审查核实:刘某军骑摩托车到第三人攸县黄丰桥荒塘冲煤矿上班,到达煤矿停好摩托车后,从摩托车货架上拿东西时突然倒地死亡,被告基于这一事实,认为刘某军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依法作出了攸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法院通过庭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的认定,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军之死能否视同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作岗位”是视同为工伤的强制性规范条件,刘某军死亡时地点不符合工作岗位的特征要求,故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攸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2011年6月14日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攸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刘某军是原审第三人的安全员,正在实施上班前的预备性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法不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刘某军是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第十四关于一般工伤的规定;刘某军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刘某军来到煤矿停下车后去摩托车尾箱中取行李某是从事预备性工作,即使是可以认定是从事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预备性工作必须是受到意外伤害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刘某军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攸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刘某军的死亡不属工伤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刘某军在来到工作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攸县X村荒塘冲煤矿停下车后,从摩托车上取行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刘某军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称刘某军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彭巍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