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合,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节目采购部职员,住(略)。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总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影视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王某乙,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某,被告长安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李某合,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侯某某,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购买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简称《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一套。此剧由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此剧VCD光盘由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和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制作出版发行。原告发现在此剧中多次出现使用下列十首音乐作品作为电视剧背景音乐的情形,这十首音乐作品为:1、《解放区的天》;2、《白毛女喜儿》;3、《雄鸡高叫》;4、《保卫黄河》;5、《延安颂》;6、《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7、《洪湖水,浪打浪》;8、《学习雷锋好榜样》;9、《敖包相会》;10、《再见亲爱的妈妈》。上述四被告在使用这十首音乐作品时并未通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更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用。在此剧在全国各家电视台广为播放之时,原告即向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发函提出该剧侵犯著作权并应付费一事,广州俏佳人公司接函后告知被告长安影视公司的北京制作分公司,该北京制作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曾在2002年8月31日的《北京晨报》登载的报道中承认此事,但一直对此置之不理。直至今日,该剧在全国各家电视台反复播放并被制作成VCD光盘广为发行,而上述四家被告无论是该剧制作者,还是VCD光盘出版者和发行者,及VCD光盘销售者无一人履行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已经采取催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侵权性质显属恶劣。原告作为依法设立并得到授权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合计51万元。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表示对《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涉嫌侵权一直不知情,该VCD光盘是从俏佳人公司进货,北京图书大厦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使用了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音乐作品,但不是作为背景音乐使用,而是作为气氛音乐使用,并且所述音乐作品的使用时间非常短暂。《激情燃烧的岁月》共22集,每集约45分钟,其中每集电视剧中的背景音乐使用时间为30分钟,在这样一部长达16个多小时的电视剧中,我们使用原告所述的10首音乐作品的时间合计只有16分钟,其中使用时间最短的只有10秒钟,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为表现和说明当时的历史背景,采用气氛音乐的艺术手法烘托剧情。由于《激情燃烧的岁月》特殊的历史背景,因此在采用气氛音乐时选择了当时广为流传的《解放区的天》等音乐作品,我们的本意并不是要表现歌曲的内涵,因此也并未对整首歌曲进行演唱和播放,因此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对《解放区的天》等音乐作品的适当引用属于气氛音乐,而不是原告所指的背景音乐。原告要求四家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因此,被告即使应当支付报酬也应按照此规定来支付。原告既然起诉四家被告,原告就不应当要求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四家被告的行为不同,赔偿比例应有所区别。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费用为:从北京图书大厦购买的《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1套,人民币150元整;原告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即原告为起诉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150元,而不是1万元。原告主张的起诉费1万元中的4850元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原告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并没有标明具体的服务项目及日期,同时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并没有列出代理人姓名,因此无法证明此笔费用是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原告要求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答辩人一直在与原告积极联系,因为主观上并不知道使用广为流传的音乐作品作为气氛音乐是侵权,因此答辩人曾要求原告只要拿出一个合法的支付费用标准,我们将很愿意去支付音乐作品的使用费。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拿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法的支付费用标准。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控的长安影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在2002年8月31日的《北京晨报》的报道中承认此事,但一直对此置之不理等说法是不属实的。《激情燃烧的岁月》是由我公司拍摄的,我公司愿意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但因为原告并未对四家被告如何具体分摊费用提出请求,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各方支付的数额。

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辩称:我社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出版程序合法。我社没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无过失,不应就本案争议承担责任。

广州俏佳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必须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并在授权权限内,行使信托管理权(包括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取得信托管理权利以及因此所行使的诉讼权利都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音乐著作权合同”存在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争议作品《洪湖水,浪打浪》、《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存在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保卫黄河》、《雄鸡高叫》、《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这四部“音乐作品”,“音乐著作权合同”的另一合同当事人,皆是以相关“作品”作者的继承人身份出现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这些人与上述“音乐作品”的作者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并且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者有权独立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歌词如果分开单独使用时,则是文字作品。本案中相当部分权利人只是某歌曲的词作者,并无曲作者的授权,如果存在侵权的话,行为人只是侵犯该歌曲之词作者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而非该歌曲作品拥有的全部著作权。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取得“音乐作品”作词和作曲者共同授权,方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我方在发行《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音像制品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之义务。该剧通过了我国政府部门的审查,其拍摄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行使不违法性已为政府文件所确认。我方按照《音像制品条例》和《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该剧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使用授权,在详细审阅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并支付合理的使用报酬后,进行了VCD光盘音像制品的制作发行,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尽到了审查之义务。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国际版权公约等规定,电视剧版权是一种全新的版权,被告所取得的许可权利只是该剧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是该剧著作权项下的邻接权,而音像制品本身也只是电视剧全部内容再现的一种载体表现形式。因此,建立在如此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音像制品发行者,其发行音像制品的前提是审查该电视剧在发行时是否具备合法发行资格,而无义务对电视剧本身内容是否实际含有侵权成份进行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该剧如存在侵权责任或应支付作品使用费,理应由该剧的制作者或版权所有人独自承担和支付,才公平合理。由于本案诉争之音乐作品已公开发表,故本案第二被告在制作电视剧时有权使用该部分音乐作品,而事前无须征得该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同意(除非权利人事前已声明不能使用外)。原告要求该电视剧的制作者支付使用报酬,又要求该电视剧音像制品的发行者、出版者甚至销售者等支付使用报酬,存在着重复索取或不当得利的现象。如果判令该剧的音像制品制作发行方或销售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对我国音像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灭顶之灾,也对我国音乐作品创作带来致命的打击。原告“赔礼道歉”之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相当多的音乐作品是通过作品的继承人授权给原告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著作权只是著作财产权,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是由作者的继承人来保护。原告取得的授权如果合法,也仅限于财产权,并无人身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原告经济损失之索赔缺乏依据,原告在提出该项权利主张时,必须拿出相关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非法使用,已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并且其损失程度已达到50万元,或被告方因非法使用直接取得了50万元的收益,否则原告要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即便出现侵权并要赔偿损失,原告也不能以整部电视剧发行所取得的全部获利作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也未侵犯过原告的权利,答辩人在授权使用上述音像制品版权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原告的依据“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诉讼权利,以及音乐作品被侵害造成了经济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均已发表。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1993年4月5日,原告与张鲁某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张鲁某名下方盖有河北省文化厅的公章),1993年5月5日,张鲁某表自愿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该表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北风吹》声乐的曲作者为张鲁、词作者为贺敬之,合作者和著作权共有人一栏所填为张鲁、贺敬之;1993年12月15日,原告与贺敬之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1994年7月10日,贺敬之填表自愿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该表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白毛女》歌剧的曲作者为马可等、词作者为贺敬之;原告提交的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中载有《北风吹》(歌剧《白毛女》选曲),署名为贺敬之词,马可、张鲁某曲。

1993年4月5日,原告与张敬安、欧阳谦叔分别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与张敬安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作者均为张敬安、欧阳谦叔;与欧阳谦叔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洪湖赤卫队歌剧、剧本、作曲》的曲作者为欧阳谦叔、词作者为集体创作、合作者和著作权共有者一栏所填为张敬安。原告提交的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载有《洪湖水,浪打浪》(歌剧《洪湖赤卫队》选曲),署名为湖北省歌舞剧团《洪湖赤卫队》创作组词,张敬安、欧阳谦叔曲。

1993年4月5日,原告与生茂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5日,娄生茂填表自愿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该表填表人签名处所签姓名为生茂),该表所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曲作者为生茂,词作者为洪源;1993年11月8日,原告与吴洪源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1994年1月4日,吴洪源填表自愿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该表中注明吴洪源别名洪源,该表所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洪源;原告提交的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载有《学习雷锋好榜样》,署名为洪源词、生茂曲。

1994年7月1日,原告与刘西林(1998年12月4日去世)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1994年8月9日,刘西林填表自愿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该表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中《解放区的天》的曲作者一栏所填为刘西林记谱,词作者一栏所填为刘西林。原告提交的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中载有《解放区的天》,署名为河北民歌、刘西林记谱填词。

1995年8月1日,原告与光未然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该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黄河大合唱》的曲作者为冼星海、词作者为光未然。原告提交的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载有《保卫黄河》(选自《黄河大合唱》),署名为光未然词、冼星海曲。

1995年8月1日,原告与玛拉沁夫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1995年9月5日,玛拉沁夫填表自愿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该表所附的作品登记表载明《敖包相会》的词作者为玛拉沁夫。原告提交的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载有,署名《敖包相会》为玛拉沁夫词、通福编曲。

上述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原告保证被转让的音乐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合同有效期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上述音乐著作权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60天合同相对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原告提交的收录在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的《雄鸡高叫》署名为路由词、安波曲,《延安颂》署名为莫耶词、郑律成曲,《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署名为公木词、郑律成曲。

原告于1994年至1999年间,还曾分别与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交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为本案争议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的证据。

200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签发(军)剧审字(2001)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燃烧激情的岁月》在全国发行。

2001年9月29日,被告长安影视公司与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

2001年9月30日,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DVD光盘等音像制品版权授予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授权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授权期满后,权利自动归还被告长安影视公司。

2001年10月10日,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总经销该社出版发行的《激情燃烧的岁月》(国际编码为(略)-GX-X-X-00/V.J9)。

200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GX-X-X-00/V.J9。在该剧第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56秒的演唱的《保卫黄河》;第十三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7秒的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17秒的演唱的《学习雷锋好榜样》;第十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8秒的演唱的《敖包相会》;第十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4秒的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0秒的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6秒的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原告方所订收费标准,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1000-30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不足30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使用了的本案争议的九首音乐作品中《解放区的天》是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其余某首音乐作品皆为演唱形式的使用,多次使用的音乐作品每使用一次单独计算。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的电视剧许可使用费为(略)元。被告的侵权VCD光盘的发行数量原告无法核实,但以原告估算的正常中等发行量三万套计算,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略)元。按照版权局办字(1994)第X号文件第3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侵权赔偿额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原告主张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赔偿数额,其结果为51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赔偿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费用一万元,为此提供的证据有购买涉案VCD光盘花费150元的发票和小票以及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该律师费发票上载明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金额为5000元,加盖了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没有载明付款单位。

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和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认为该社和该公司不侵权,所以不应提供涉案VCD光盘的发行数量。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的证据勘验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再见亲爱的妈妈》这一作品主张权利。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表示起诉状中主张的《白毛女喜儿》在出版物上的正式名称为《北风吹》,对《洪湖水,浪打浪》只主张曲作者权利,仅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雄鸡高叫》、《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三首作品的词作者著作权。

又查:与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联合录制《激情燃烧的岁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军团在收到本院就此案纠纷的通知后,均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于上述两联合录制方不参加本案诉讼均书面表示无异议。

再查: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曾于2003年7月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所附申请表、作品登记表,原告与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军)剧审字(2001)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销售委托书、《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实物及套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被控侵权出版物使用音乐作品名录与著作权人对照表以及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信托法律关系,音乐著作权人的死亡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故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为信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且上述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继承。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法定终止情形出现前,即使该音乐著作权人已经死亡,但该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仍然有权依据上述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为本案争议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时对其是否为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胡守云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故对原告依据与冼妮娜、都鲁某、郑小提、刘嘉媛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获得的对《保卫黄河》、《敖包相会》、《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雄鸡高叫》五首音乐作品曲作者著作权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本院不予确认,应驳回原告就《保卫黄河》、《敖包相会》、《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雄鸡高叫》五首音乐作品乐曲对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起诉。

原告与胡守云就《解放区的天》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同样不能使原告获得对《解放区的天》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但原告与《解放区的天》记谱填词的作者刘西林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所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却在刘西林死亡后依然有效,原告仍然享有对刘西林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原告与刘西林所签音乐著作权合同所附刘西林所填申请表和作品登记表中均表明《解放区的天》的乐曲是由刘西林记谱。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记谱者应当享有曲作者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记谱这种形式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记谱者在记录乐曲的过程中对于所记录的内容进行了整理或者加工,应视该记谱行为为创作行为,记谱者应当享有曲作者的权利;如果记谱者仅仅是将听到的乐曲如实记录下来,则该记谱行为不能被视为一种创作行为,记谱者不能享有曲作者的权利。在记录乐曲的过程中是否有创作行为的存在,应当由主张创作行为存在的一方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西林在完成《解放区的天》乐曲记录的过程中存在创作行为,所以刘西林不享有《解放区的天》曲作者著作权。对原告依据与刘西林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获得的对《解放区的天》曲作者著作权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本院不予确认,应驳回原告就《解放区的天》乐曲对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起诉。但原告依据与刘西林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获得了对《解放区的天》词作者著作权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收录在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中的《北风吹》署名为马可、张鲁某曲,而原告提交的与张鲁某签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北风吹》的曲作者只填写了张鲁某人,在合作者和著作权共有者一栏中也没有填写马可的名字。原告提交的《北风吹》词作者贺敬之与原告所签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所附作品登记表中《白毛女》歌剧的曲作者一栏所填为马可等。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义务对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是否存在其他合作作者的情况进行了解。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同一作品曲作者的情况时自相矛盾,使本院无法确认《北风吹》曲作者的真实情况,从而无法确认张鲁某否有权处分《北风吹》曲作者著作权。对原告依据与张鲁某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的对于《北风吹》曲作者著作权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本院不予确认,应驳回原告就《北风吹》乐曲对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起诉。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敬之,《保卫黄河》的词作者光未然,《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张敬安、欧阳谦叔,《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洪源、曲作者娄生茂,《敖包相会》的词作者玛拉沁夫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或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信托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北风吹》歌词、《保卫黄河》歌词、《洪湖水,浪打浪》乐曲、《学习雷锋好榜样》词曲,《敖包相会》歌词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有权针对对上述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激情燃烧的岁月》,未经《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敬之,《保卫黄河》的词作者光未然,《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张敬安、欧阳谦叔,《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洪源、曲作者娄生茂,《敖包相会》的词作者玛拉沁夫或上述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就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剧中对《解放区的天》的使用方式为器乐演奏,并不侵犯该音乐作品词作者刘西林的著作权,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刘西林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和制作总经销方,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和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应就被告长安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这些音乐作品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仅占较小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与如导演、演员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情燃烧的岁月》。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判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则不仅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应当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将会把上述音乐作品今后仍将在该剧中继续使用的情况作为一个因素加以考虑。在被告有能力证明其复制侵权光盘的数量却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制作发行三万套的数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赔偿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费用一万元。对于购买涉案VCD光盘的发票和小票的真实性及与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发票,虽然该发票上没有载明付款单位,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与原告主张事实的关联性,但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将在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中考虑这一因素。综上,本院将根据《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对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次数、时间、使用方式及今后继续使用等情节及该作品VCD光盘的制作发行数量等情况,并考虑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对当事人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的仅为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其无权主张作品的精神权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认为该剧中对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气氛音乐而非背景音乐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不具任何影响,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主张仅就音乐作品的歌词而言,是文字作品而非音乐作品,原告只有在同一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共同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歌词既是歌曲这种音乐作品的组成部分,又可在对歌词单独使用的情况下视为一种文字作品。歌词著作权的享有者有权在不影响曲作者著作权和歌曲整体著作权的前提下,独立行使处分作为音乐作品整体著作权一部分的歌词著作权和歌词单独使用时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至于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对歌词著作权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使用方式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且《激情燃烧的岁月》中对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并非独立使用歌词,而是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音乐作品的整体,侵犯了作为上述音乐作品中的组成部分的歌词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上述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把自己享有的作为整体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组成部分的歌词著作权信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并不会损害音乐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和该音乐作品曲作者的著作权,原告依据单独与上述音乐作品歌词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获得了对作为上述音乐作品整体著作权一部分的歌词著作权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还主张该公司在发行涉案VCD光盘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如果《激情燃烧的岁月》存在侵权应当由该剧制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承担责任,并举出有关部门同意该剧发行的许可证和相关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最终决定权在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有关部门同意该剧发行,并不意味着该剧的任何组成部分都不涉嫌侵权;相关版权转让协议和授权书所证明的合同关系不足以免除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作为涉案VCD光盘的制作经销方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作为涉案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亦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激情燃烧的岁月》,未经原告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北风吹》歌词,《保卫黄河》歌词,《洪湖水,浪打浪》乐曲,《学习雷锋好榜样》词曲,《敖包相会》歌词,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该剧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和制作总经销方,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和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应对被告长安影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解放区的天》、《北风吹》、《雄鸡高叫》、《保卫黄河》、《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敖包相会》七首音乐作品乐曲对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4600元(已交纳),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蓉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