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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金、林某乙(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金、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22时42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与被告彭某所有的并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彭某鸿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在新涵大街路段发生碰撞,彭某鸿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彭某鸿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挫裂伤等,住院30天,后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费10000元(强制险)+(26575.65+7000-10000)×60%+(70686.65-26575.65-7000)=61256.39元-被告一已经支付的12000元=49256.39元(总损失费用:医疗费26575.65元、误某:22923÷365×91天=5715元、护某22923÷365×30=188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伤残补助金7426×2=148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10元等共计70686.6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彭某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彭某鸿在本案中作为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出事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追加彭某鸿作为共同被告。二、在本案驾驶员彭某鸿提供符合某驶资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驾驶员彭某鸿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某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商业性三者险保险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对于该合某中的免责条款等,答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某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并再次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条款的内容,且该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条款内容的约定。三、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某损失,答辩人只需按责任论赔,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合某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误某:误某时某应该按照原告的住院时某计算。3、营养费金额偏高。4、伤残补助费:由于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伤残补助费等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计算。5、精神抚慰金:由于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所以精神抚慰金等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计算。6、交通费:金额偏高,且未提供票据,故不能支持。7、继续治疗费:医生认为继续治疗的费用大约需柒仟元,但这是一个估算的数字,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继续治疗费。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应扣除。

被告彭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已经垫付的1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26575.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为轻伤偏重,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1210元;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情况并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质某,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同时某据2证明了,驾驶人员逃逸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的费用,对后续治疗费要求鉴定;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驾车逃逸的话,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2、重新鉴定申请书。

原告质某,对证据1无异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是逃逸,保险公司也应当先对原告承担责任之后,再向驾驶员进行追偿;2、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由相关资质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符合某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法庭应当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名和盖印,法庭应当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质某,保险条款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证据2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某是合某有效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某的组成部分,在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六)项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有用黑体字特别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2时42分,被告彭某雇佣的驾驶员彭某鸿驾驶彭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自新涵大街往荔涵大道行驶,经过国欢镇X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彭某鸿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与彭某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股骨中段骨折;2、右颞顶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待骨折愈合某须取内固定,费用大约七千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彭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25951.59元+624.06元=26575.65元。2、误某。误某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某甲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误某时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1天,误某为62.8元/天×61天=3830.8元。3、护某。护某参照误某标准62.8元/天计算,护某人员为一人,护某天数为住院的30天,护某为62.8元/天×30天=1884元。4、营养费酌定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出院时,涵江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恢复良好,左股骨伤口愈合…”,说明原告的病某已经稳定,符合某残时某。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原告所做的伤残评定的依据和结论是合某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计算,为7426元/年×20年×10%=148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人民币4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后续治疗。根据医生意见,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需要花费人民币7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也应一并予以赔偿。10、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为350元+60元+800元=12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63302.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彭某鸿驾驶闽x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彭某鸿和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负有50%的过错。被告彭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某鸿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4852元+护某1884元+交通费800元+误某3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万元=35366.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63302.45元-35366.8元=27935.65元,由被告彭某赔偿50%即13967.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彭某还应赔偿原告1967.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彭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该车辆的驾驶员彭某鸿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被告彭某要求应由保险公司返还12000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项目及金额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金额偏高,对于不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某鸿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彭某鸿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某的内容。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某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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