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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乙、北京盛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某确认著作权归属、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90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润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云,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慧忠北里D2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50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文艺创作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友,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泰公司)因确认著作权归属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王洪彬,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项云,北京盛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3日,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乙作为导演、陈某甲作为投资方共同策划、联合拍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江山风雨情》。协议约定:海泰公司按陈某乙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作为该剧本创作及修改费用,陈某乙收到汇款后,聘请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高水平的编剧,完成剧本创作及修改;剧本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拍摄合同。协议签订后,海泰公司将50万元投资款经盛蝶公司账户交陈某乙。2000年12月20日,陈某乙约请编剧朱某某到京,海泰公司与陈某乙等和朱某某共同探讨了剧本创作的有关事宜,并商定剧本名称为《江山风雨情》。2001年6月,编剧朱某某创作完成剧本,并将剧本交予海泰公司和陈某乙。后海泰公司与陈某乙双方产生纠纷,合作中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协议,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要求、费用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方面予以约定。海泰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海泰公司提供投资款,陈某乙聘请编剧创作剧本,双方共同策划、联合拍摄《江山风雨情》电视连续剧,该协议中未对涉案剧本拍摄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此后陈某乙在收到海泰公司投资款后,与编剧朱某某联系剧本创作事宜,并与海泰公司对此进行讨论,剧本创作完成后交付给了海泰公司。仅凭上述剧本创作过程,不能推断陈某乙系代表海泰公司为上述行为,也不能推断海泰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了海泰公司主张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现海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某就委托创作或著作权转让订立了书面合同,且朱某某亦坚持主张其未转让所享有的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因此海泰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其应享有涉案剧本的拍摄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海泰公司提出其享有涉案剧本拍摄权的主张不成立,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盛蝶公司、朱某某侵犯了其享有的拍摄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本案事实,应当已经足以推断:陈某乙系代表投资方海泰公司约请了编剧朱某某,且朱某某也是接受了海泰公司明确的创作要求(以及创作委托)为海泰公司撰写了海泰公司要求的剧本《江山风雨情》;2、朱某某接受海泰公司的酬金,并接受海泰公司的创作要求,以及将创作的成果交给海泰公司的民事行为,证明了海泰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关系,并已实际履行;3、尽管在委托朱某某创作的过程中,现在还无法证明对剧本著作权归属进行过任何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海泰公司享有使用该剧本拍摄电视剧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乙、盛蝶公司、朱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朱某某计划创作一部反映明末清初时,大明(崇贞)大顺(李某成)大清(皇太极)三个帝王争天下的历史题材长篇剧本,暂名《千古江山》或《江山风雨情》。

2000年12月13日,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乙作为导演、陈某甲作为投资方共同策划、联合拍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江山风雨情》。该剧以明末清初为时代背景,围绕在改朝换代、风雨飘摇的历史大变革中起主导作用的人物与一代名妓陈某圆之间所发生的故事而改编。协议约定:陈某甲按陈某乙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作为该剧本创作及修改费用,在剧组正式成立后,该款纳入全剧制作成本;陈某乙收到陈某甲汇款后,聘请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高水平的编剧,在四个月内完成剧本创作及修改;剧本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拍摄合同;如双方在创作及修改剧本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海泰公司与陈某乙均认可该协议系由海泰公司与陈某乙签订并履行的。协议签订后,海泰公司将50万元投资款经盛蝶公司账户交陈某乙,盛蝶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据。

2000年12月20日,陈某乙约请编剧朱某某到京,探讨了剧本创作的有关事宜。此后,朱某某再次到京并接受陈某乙的建议,将剧本名称定为《江山风雨情》。朱某某于2001年6月创作完成了剧本初稿,于2002年12月最终创作完成了剧本。

陈某乙称其曾将海泰公司5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编剧朱某某及报销交通、住宿费用约33万元,朱某某已退还收取的费用,但陈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朱某某主张其仅在陈某乙处报销过差旅费约2万元,且已退回,并未收取过其他任何费用。

盛蝶公司曾与朱某某就涉案剧本创作和使用签订过协议,但仅是一个合作意向,现已终止。

朱某某主张未向陈某乙、陈某甲及海泰公司转让过《江山风雨情》剧本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其对该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陈某甲与陈某乙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盛蝶公司收据、住宿费发票、《江山风雨情》剧本初稿封面及首页、2002年3月11日《北京晨报》相关报道、陈某乙书写的拍摄合作条款、律师函及邮寄证明、公证书、创作规划以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泰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海泰公司与陈某乙之间协议是关于合作拍摄《江山风雨情》电视连续剧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双方据此产生的是合作关系。

海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委托朱某某创作《江山风雨情》电视连续剧的剧本并与朱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创作法律关系。海泰公司关于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对错误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均由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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