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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8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楚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钟某经过预先踩点后,窜至湘潭市X区“晓晓珠宝店”门口,两人用从网上购买的干扰器将该店的报警器干扰,张某用撬棍将该店的门锁撬开,盗走该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项链8根、银戒指50个、千足金镶玉吊坠2个。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张某销赃得款1200元,赃款二人平分,其他物品被钟某丢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04元。2、201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三人开车窜至湘潭市X区X路“名烟名酒店”,由叶某甲开车并望风,张某、钟某利用干扰器将该店的报警装置干扰,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门锁破坏进入店内准备盗窃时,因该店的报警器报警而逃离现场。3、2011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三人开车窜至湘潭市X区X路“联想电脑专卖店”,由叶某甲负责望风,张某、钟某利用干扰器将该店的报警装置破坏,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撬棍将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走该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1台及现金3000余某,作案后三人分别进行销赃,共得赃款782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得赃款20000元,钟某得赃款28700元,叶某甲得赃款295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181966元。案发后已追回电脑17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2011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三人开车窜至湘潭市X区X路“OPPO手机专卖店”,由叶某甲负责开车望风,张某、钟某用屏蔽器将该店的卷闸门打开,盗走该店内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27000元、手机88台)。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875元。张某将笔记本进行销赃得款1300元,27000元现金三人平分,各得9000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楚某明知叶某甲涉嫌盗窃,而帮助其办理新的手机号码,并帮助叶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综上,被告人张某、钟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

324875元,被告人叶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

31697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楚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的第2笔201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某生于湘潭市X区X路名烟名酒店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由于该店安装的报警器报警而逃离现场,系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对于该笔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均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某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楚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钟某、叶某甲不服。钟某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第某次盗窃系未遂,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罚金太高。叶某甲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经过预先踩点后,窜至湘潭市X区“晓晓珠宝店”门口,两人用从网上购买的干扰器将该店的报警器干扰,张某用撬棍将该店的门锁撬开,盗走该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项链8根、银戒指50个、千足金镶玉吊坠2个。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张某销赃得款1200元,赃款二人平分,其他物品被钟某丢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04元。

2、201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及上诉人钟某、叶某甲三人开车窜至湘潭市X区X路“名烟名酒店”,由叶某甲开车并望风,张某、钟某利用干扰器将该店的报警装置干扰,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门锁破坏进入店内准备盗窃时,因该店的报警器报警而逃离现场。

3、2011年1月6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及上诉人钟某、叶某甲三人开车窜至湘潭市X区X路“联想电脑专卖店”,由叶某甲负责望风,张某、钟某利用干扰器将该店的报警装置破坏,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撬棍将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走该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1台及现金3000余某,作案后三人分别进行销赃,共得赃款782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得赃款

20000元,钟某得赃款28700元,叶某甲得赃款29500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181966元。案发后已追回电脑17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11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及上诉人钟某、叶某甲三人开车窜至湘潭市X区X路“OPPO手机专卖店”,由叶某甲负责开车望风,张某、钟某用屏蔽器将该店的卷闸门打开,盗走该店内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27000元、手机88台)。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875元。张某将笔记本进行销赃得款1300元,27000元现金三人平分,各得9000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审被告人楚某明知叶某甲涉嫌盗窃,仍于2011年2月份帮助其办理新的手机号码,并帮助叶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钟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324875元,上诉人叶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3169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林明江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3日,他接到店里服务员的电话称店内的惠普笔记本、银项链等物品被盗,店内安装的报警器失灵。

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她是“晓晓珠宝店”服务员,2010年12月13日早上九点,她来到店内上班时发现珠宝店被盗,随即通知老板林明江。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钟某指认在“晓晓珠宝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4、失主刘某光的陈述。证明:他系湘潭市X区X路“点点名烟名酒店”的老板,2010年12月30日凌晨,他接到全球琐公司的电话称店内报警器报警,可能有小偷,于是他赶到店内,发现店内玻璃门已经被打开,但没有财物损失。

5、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钟某指认在解放南路“点点名烟名酒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叶某甲联系他称有10台笔记本电脑欲卖给他,结果他以每台2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10台笔记本电脑。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他以每台1500元的价格从叶某甲处购买了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他以每台215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处购买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他低价从陈某乙处购买了7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10、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他从陈某乙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叶某甲的姑父,2011年1月份,叶某甲将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存放在他处。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叶某甲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她处。

13、失主易浩特的陈述。证明:他系湘潭市X区星河电脑城X号门面联想专卖店的老板,2011年1月6日早上8时许,他接到妻子电话称店内被盗,多台电脑被盗,店内安装了全球锁的报警装置。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X区星河电脑城X号门面联想专卖店工作人员,2011年1月5日下午6时许,她下班时等全球琐的报警装置打开后离开店子。

15、证人朱某戊、蔡某证言。证明:他们系全球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安全工作,2011年1月5日晚上,雨湖区星河电脑城X号门面联想专卖店的报警装置曾报过几次警,经现场查看,都被确认为误报。后面盗窃发生时,没有接到报警。

16、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钟某指认在雨湖区星河电脑城X号门面联想专卖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雨湖区星河电脑城X号门面联想专卖店盗窃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

1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浩特17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红OPPO手机88台。

19、证人余某、朱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湘潭市X区X路OPPO手机专卖店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29日店内发生盗窃事件,大量手机等物品被盗。

20、失主赵某红的陈述。证明:她系湘潭市X区X路OPPO手机专卖店的老板,2011年1月29日店内发生盗窃事件,大量手机等物品被盗。

21、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钟某指认在湘潭市X区X路OPPO手机专卖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22、短信照片。证明:上述盗窃后,张某发信息给钟某,告诉她盗窃的手机型号。

23、干扰器及解码器照片。证明:盗窃作案工具的情况。

2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区X路OPPO手机专卖店盗窃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

25、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潭雨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电脑、手机及其他物品的价值。

26、原审被告人楚某的供述。证明:她系上诉人叶某甲的女朋友,在得知叶某甲盗窃的事实后,帮助叶某甲办理新的手机卡而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7、证人叶某庚的证言。证明:楚某帮助叶某甲办理新的手机卡。

28、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叶某甲、钟某参与OPPO手机店盗窃的事实,证人张某文辨认出钟某、叶某甲与张某接触的事实。

29、身份资料。证明:原审四某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0、抓获经过。证明:钟某于2011年2月2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被武汉市X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叶某甲于2011年2月18日在湘潭市X区潇湘宾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派出所民警抓获。

31、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5)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32、原审被告人张某、钟某、叶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楚某明知叶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及上诉人钟某、叶某甲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的第2笔即201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某生于湘潭市X区X路名烟名酒店的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四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均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钟某明上诉提出“系从犯,有未遂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钟某不但提供了作案工具,且得逞后参与了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未遂情节,一审已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甲在所参与的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其负责搬运货物、望风,参与了事后分赃,且所得赃款与同案犯相当,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其他主犯相当,系主犯;关于立功情节,经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钟某,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辩方证据出示,公诉机关并未发表明确的质某意见,且该材料并未就如何配合抓捕的过程写明,与外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二审不宜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楚某的定罪不准,量刑仍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

三、原审被告人楚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四某六日

书某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某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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