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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化名)与被告唐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化名)与被告唐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明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未能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不实,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若原告返还被告所送的彩礼,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8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小孩。2011年11月28日原告唐某甲(化名)起诉至零陵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化名)与被告唐某乙(化名)自愿离婚;

二、原告唐某甲(化名)自愿在三日内返还20000元彩礼给被告唐某乙(化名);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甲(化名)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韩新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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