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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朱某与被告肖某乙、贺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1954年6月29日出某。

原告朱某(肖某甲之夫),男,1951年7月25日出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肖某甲胞弟),男,1959年2月18日出某。

被告贺某(肖某乙之妻),女,1964年10月7日出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朱某为与被告肖某乙、贺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斌,被告肖某乙、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肖某乙系祁东县盐业公司职工,又系原告肖某甲胞弟。1997年12月祁东县盐业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被告肖某乙分得一套集资建房指标。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肖某乙将分得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二原告建房,二原告当即支付2000元转让费给二被告,二被告声称姐弟关系不要转让费。于是二原告买了一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和一台微波炉送给二被告,以表谢意。事后,二原告按照祁东县盐业公司集资规定,先后三次共计给付被告肖某乙集资建房款38,000元,由肖某乙将该款交给祁东县盐业公司,肖某乙每次向公司交完款后,均将公司的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肖某甲保存。1999年下半年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于2003年装修,2004年乔迁新居,居住至今。盐业公司于2011年底进行改制筹备工作,并对房产进行确权。二被告视房价上涨,乘改制对房屋确权之机,阻挠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转让的集资建房指标有效;判令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其主体资格。

2、收据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10日,1998年11月20日,1999年6月1日三次共计给付被告肖某乙集资建房款38,000元,由肖某乙分三次以其自己的名字向盐业公司财务室交纳集资款后,将该收据交给了原告。

3、祁国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祁东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祁东县盐业公司集资建房的合法性。

4、李某、陈斌、肖某春、周某萍、张端生等12人联合出某的证明,证明湖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于1997年12月份开始集资建房,位于该栋集资房住房右侧一楼的房屋由肖某甲、朱某夫妇于2003年装修,2004年其子结婚时搬进该房居住至现在。

5-6、证人王军林、张端生出某证实,朱某、肖某甲现在居住的房子是盐业公司1997年集资建的,因肖某甲的父亲以及弟弟肖某乙均是盐业公司职工,房屋建成后,是肖某甲夫妇装的修,肖某甲的儿子结婚时就搬进该房居住至现在;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这次盐业公司改制,公司要为住户办理产权证,他们双方发生纠纷了。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盐业公司于1997年集资建房,肖某乙系盐业公司职工,分得一套集资建房指标,肖某乙又是肖某甲的弟弟,肖某乙将建房指标转让给其姐肖某甲;因肖某甲夫妇不是盐业公司的职工,只能以肖某乙的名义集资建房,但实际出某是肖某甲夫妇;房子建成后是肖某甲夫妇装的修,并于2004年搬到该房居住至现在;集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这次盐业公司改制,公司提出某住户办理产权证,肖某乙与肖某甲才发生纠纷。

8、证人李某莲出某证实,她是原告肖某甲和被告肖某乙的嫂嫂,她公公与夫弟肖某乙是盐业公司职工,1997年祁东县盐业公司集资建房,肖某乙分得一套建房指标,肖某乙将建房指标转让给肖某甲夫妇,肖某甲夫妇拿了2000元转让费给肖某乙夫妇,肖某乙夫妇未收,肖某甲买了一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和一台微波炉给肖某乙夫妇;肖某甲夫妇的房屋位于盐业公司内的住房一楼,该房系肖某甲夫妇装的修,2004年其儿子结婚时就搬进该房居住到现在;盐业公司没有为住户办理产权证,这次公司改制,公司提出某住户办证,肖某乙以该房是他的名字集资建的,产权证要办他的,双方发生纠纷;亲戚朋友出某调处时,肖某甲愿意补偿肖某乙30,000元,肖某乙不同意。

9、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原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的胞兄,他父亲与他弟弟肖某乙都是盐业公司职工,1997年盐业公司集资建房,肖某乙有一个建房指标,肖某乙让给肖某甲集资,肖某甲拿了2000元转让费给肖某乙,肖某乙夫妇未收,肖某甲便买了一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和一台微波炉给肖某乙夫妇;肖某甲夫妇不是盐业公司职工,只能把集资款交给肖某乙,由肖某乙将钱交到盐业公司,实际出某者是肖某甲夫妇;肖某甲一共交了38,000元,房屋位于盐业公司,住房一楼,肖某甲夫妇为该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其儿结婚时搬居至今;这次盐业公司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肖某乙夫妇出某阻止,经亲朋调处肖某甲愿意补偿肖某乙30,000元,肖某乙夫妇不同意。

10、光碟二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亲朋调处及原、被告的对话情况。

被告肖某乙、贺某共同辩称,二原告诉称1997年12月,盐业公司开始集资建房,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建房指标转给二原告纯属凭空编造的不实之词,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转让建房指标,且根据集资单位规定集资建房指标不能转让,而且集资款一直由被告向单位交纳,盐业公司出某的收款收据也是被告肖某乙的名字,且二原告并未将集资款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所在单位交纳。而是被告在集资时,因资金短缺,曾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但未向原告出某借条。事后,二原告在借住被告的房屋时,曾遭到被告单位反对,被告只好将所交集资款28,000元的收据交由原告暂时保管,以便搪塞他人。讼争房屋于1999年下半年建成后,也是被告参与分房的,集资单位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肖某乙,只是2003年二原告的儿子结婚没房住,才向被告借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出某的证明两份,证明1998年公司集资建房,集资款由肖某乙本人交纳,收据已交本人;肖某乙捡钩分得东楼自然层第二层房屋,该公司于1999年将集资房交付给肖某乙,产权一直没有办理变某登记。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盐业公司于1998年开始集资建房,公司规定不准本单位职工以外的人参与建房,不准转让指标和出某房屋,当时有11户符合建房条件,肖某乙是符合条件其中之一;肖某乙是以自己的名义建的,公司收集资款的收据也是写肖某乙的名字;1999年房屋建成后,公司对集资房进竹抽签分房的,根据抽签分得房屋,公司将钥匙交给建房户,肖某乙的房屋钥匙是证人交的;房子到户后,肖某乙的房屋当时没有装修和居住,2003年证人见肖某甲在装修。

4、证人肖某春出某证实,盐业公司于1998年集资建房,1999年建成,当时公司规定必须是本公司在职职工,而且是无房户才能集资,且不准转让建房指标,不准买卖集资房,有30多户报名,符合条件的只有11户,肖某乙是集中一户;向公司交纳集资款是肖某乙以自己的名字交的,公司开的收款收据也是肖某乙,但款的来源不清楚;房子建成后是肖某乙参加抽签的,他抽到第二层一号房屋,公司将房钥匙是交给肖某乙的;房屋是肖某甲装的修,一直是肖某甲家在居住。

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某、肖某春的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5、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4、7、8、9、X号证据提出某异议,认为X号证据盐业公司领导和职工12人联合出某的证明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不知道原、被告是否转让了建房指标,且证人看到原告装修房屋不是事实的全部,而是被告将房屋借给原告的;X号证据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告诉她的;X号证据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光碟,在录音时未经被告同意,且系电脑合成的,但视听资料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4证据4不持异议,对1、2、3、X号证据均提出某异议,认为1、X号证据的证明不真实,交纳集资款的实际人是肖某甲,肖某乙只是代原告向其交纳集资款,盐业公司的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3、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自相矛盾,盐业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无效,同时证人未出某接受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4、7、8、9、X号证据被告提出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系被告单位领导及知情人12人联合出某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内容与其它证据证明内容一致;7、8、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X号证据的证人出某证实的情况一致;X号证据被告认为录音录像未经其同意,属非法收集和电脑合成,但对录音内容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4、7、8、9、X号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的1、2、3、X号证据提出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X号系被告单位及财务室出某的证明;3、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证据并不矛盾。因此,对被告的1、2、3、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系胞姐弟关系,1997年12月份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决定利用本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为在职职工的无房户集资建房,被告肖某乙符合该单位集资建房条件,并分得一建房指标,肖某乙因资金短缺,便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肖某甲、朱某夫妇,但根据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不得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和出某房屋”的规定。原、被告便口头约定,按集资单位的要求原告每次将应交纳的集资款交给被告肖某乙,由肖某乙向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财务室交纳和开具收据。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10日、1998年11月20日、1999年6月1日交给被告肖某乙1000元、19,000元、18,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肖某乙每次收到原告的集资款后均以自己的名字交给了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财务室,然后将公司出某的集资款收据交给原告保存。1999年下半年房屋建成后,由被告肖某乙参与抽签分房,被告肖某乙抽到集资房二楼套房一套,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肖某乙。被告肖某乙将房屋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03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其子结婚迁居该房居住至现在。2011年下半年,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因企业改制,要求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发生纠纷,经亲朋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单位分得集资建房指标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房屋指标转让给二原告集资建房,并由二原告出某给被告,以被告的名字向单位申请集资建房,二原告依据集资单位的集资要求分三次共给付被告38,000元,被告肖某乙将该款及时交给了建房单位,并将单位开具的集资款收据分次交给了原告肖某甲,房屋建成后,被告肖某乙代原告抽签分房,并将抽签分得的房屋转交给了原告,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4年搬进该房居住到现在。该转让集资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了数年,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转让集资建房指标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因该房系被告肖某乙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根据当时政策,享有建房资格的人系被告肖某乙,且集资房的用地是国有划拨土地,集资户对集资房不享有完全产权,对集资房的确权属于集资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集资房经确权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登记,能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取决于被告,因此二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与二原告口头协议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原告交给二被告25,000元不是建房款,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出某借条给原告,因此将集资款收据交由二原告保管以便搪塞他人以及二原告向二被告借房的辩论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朱某与被告肖某乙、贺某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朱某要求被告肖某乙、贺某协助原告肖某甲、朱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某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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