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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3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7月初以来,利用从事摩托车出租之便,多次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络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双方在汽车站对面的“群裕招待所”门口交易,徐某用手机抵押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一包毒品。2011年7月28日中午,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在火车站隧洞附近的一个小旅社,徐某用110元钱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两小包毒品海络因。

2、2011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佘某某毒瘾发作,便用手机(略)拨打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略),要求购买两小包毒品,后在火车站前坪以110元钱从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两小包毒品海络因。

3、2011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吸毒人员徐某配合下,在祁东县火车站大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十六个疑是海络因包子,重0.91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络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每次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她从2011年7月8日开始,多次从一个手机号码为(略)或(略)的张某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时间、地某及经过情况。

3、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个月以前的时候,一个姓张某男子对她讲,可以从他手中买到毒品,并给她留了手机号码,2011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她便用手机(略)拨打姓张某子的手机(略),要求购买两小包毒品,后在火车站前坪以110元钱从姓张某子手中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络因。

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吸毒人员徐某、佘某某被抓获时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5、辨认笔录,由徐某、佘某某分别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分别是吸毒人员徐某、佘某某。

6、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与徐某、佘某某相互之间手机的通话情况。

7、毒品收缴收据、缴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灰白色粉状物,并予以收缴。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灰白色粉状物净重0.91克,检出海络因毒品成份。

9、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络因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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