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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

原告唐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陈智军,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交往几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14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由于被告性格多疑,为琐事无数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交往时间短,双方性格长期不合,现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唐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身份情况。3、调查笔录五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女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婚前曾协议打胎的事实;5、病某、保证书、报警回执两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的事实;6、检验单一份,证明被告是乙肝大三阳,不适宜直接抚养小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性格要强,沉迷赌博。

被告刘XX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14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婚后由于原告性格要强和赌博的陋习,被告性格多疑和工作的不稳定,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原告在生下婚生女刘XX后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带着婚生女回到娘家生活,被告外出到XX省XX市打工。2011年7月,原告到XX与被告一起生活至2011年12月底。原告认为原、被告交往时间短,双方性格长期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虽然通过网络相识,但双方在经过一年多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性格要强和赌博的陋习,加之被告性格多疑和工作的不稳定,夫妻双方在遇到生活中一点锁事就发生打闹,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且婚生女刘XX不满两周某,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过程中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原告改掉赌博的陋习,被告努力找一份稳定的工作,夫妻之间多加信任,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唐XX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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