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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58岁,河南天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义诚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易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原审第三人郑州义诚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母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易某某于1996年9月18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香烟型戒烟制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X。该申请于1998年7月8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授权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体外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由含有数个可装入戒烟体的拱形槽的塑料基片,及与数个拱形槽的槽口热压封口的铝膜或塑胶牛皮纸底板组成。

2、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体外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体外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长过滤棒与烟嘴连接处集中装有中药颗粒。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喇叭形烟嘴,其喇叭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的直径大于长过滤棒,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喇叭形烟嘴收缩端为中空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烟嘴为一与长过滤棒同直径、同材料、外侧包有卷烟纸的圆柱形短过滤棒,短过滤棒处的卷烟纸外侧还有一层水松纸,该水松纸延伸至长过滤棒,其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短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将长短过滤棒对接。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针对上述专利权,义诚公司于2001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7月26日。该文件公开的是一种保健型香烟戒烟灵,它由一外形尺寸与香烟一样的烟体内装有保健或戒烟药物构成,烟体由丙纤纤维外包裹卷烟纸层构成,在其内均匀分散有药物,在烟体一端包有水松纸作为烟嘴。

对比文件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该文件公开了一种药物香烟,其特征是在外壳内有吸头、芯体和药物,吸头在前端,吸头中间有一通孔,芯体和药物一起在后端,芯体为药物的载体,具有控制药物释放速度的作用,吸头的外部有帽盖,吸头、外壳和帽盖均用无毒塑料制作。药物为薄荷、薄荷脑、甘草等中药。

对比文件3:(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9月9日。该文件公开了一种防癌过滤烟嘴,由醋酸纤维和纤维活性碳制成,其特征是在所说的防癌过滤烟嘴中选用了纤维活性碳材料,醋酸纤维和纤维活性碳成互层制成,可提高过滤效果。

对比文件4:美国专利(略)及其相关段落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6年7月6日。该文件公开的是一种香烟包装物,包括用来包装香烟和雪茄等的细长件,一矩形的硬纸板基底支撑,其上面支撑一透明塑料的真空成形的泡罩结构,该泡罩结构的顶视图为一矩形结构。透明塑料的泡罩结构可用适宜的方式,如热塑性的或其他的粘合剂被牢固地固定在硬纸板基底支撑上,在泡罩结构周围有带有粘接剂的边缘,从而在该密封包装中的泡罩结构和硬纸板基底之间形成气密密封。泡罩结构沿横向、分隔地设置有椭圆形细长部件,所述的细长部件构成了包装的容腔部分,该容腔用于分隔地存贮细长件或香烟,其被通过泡罩结构向下延伸的肋部相互隔开。附图所示的构件用做增强和隔离部分以便防止被包装构件在运输过程的破损,并对泡罩结构的延长部分提供改进的增强。该发明另外有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香烟的真空成型的泡罩包装,香烟被密封而与空气隔离,消费者可以通过透明的包装观看包装的内容物,由于所述构件彼此隔离,容易某独取出而不会干扰同一包装内的其他构件,该包装可以再度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2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义诚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5、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2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对比文件1至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现有技术。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是一致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长过滤棒与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的这种描述,并没有致使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或者不确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该特征的描述,能够很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而且将外侧包有卷烟纸的长过滤棒和烟嘴对接而成的香烟结构也已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保质期长、没有污染、易某吸烟者接受、戒烟效果好的戒烟制品。按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技术方案,只能实现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提供一种保质期长、没有污染、易某吸烟者接受”这样的发明目的,并不能实现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戒烟效果好的戒烟制品”这样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

3.1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体外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由含有数个可装入戒烟体的拱形槽的塑料基片,及与数个拱形槽的槽口热压封口的铝膜或塑胶牛皮纸底板组成;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

3.2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体外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体外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

权利要求3.1包括“戒烟体”和“防护装置”两部分,将权利要求3.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权利要求3.1中的“戒烟体”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予以公开。至于权利要求3.1中有关“防护装置”的特征描述,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在本案专利中采用防护装置的目的,与在对比文件4中采用泡罩这种结构的目的是相同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1中的底板为铝膜或塑胶牛皮纸,而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基底为硬纸板基底支撑,两者的材料不同。然而,该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3.1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中的材料特征,该材料特征并没有使戒烟制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在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的评述中不予考虑。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方案:烟体是做普通香烟过滤嘴的丙纤纤维材料,在其内均匀分散有药物,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药物在卷烟纸内呈均匀分散的颗粒状。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中药颗粒。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2与权利要求3.1的区别仅在于“防护装置”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3.2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体外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在对比文件2中记载了这样的技术特征:外壳内有吸头、芯体和药物,吸头、外壳和帽盖均用无毒塑料制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以很容易某得出制作权利要求3.2中所述防护装置的技术启示,且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或2的,其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中药颗粒放置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然而,在戒烟体内,将中药颗粒集中放置或者均匀分散地放置,并不会使戒烟体的戒烟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两个技术方案:

7.1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a、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体外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由含有数个可装入戒烟体的拱形槽的塑料基片,及与数个拱形槽的槽口热压封口的铝膜或塑胶牛皮纸底板组成;b、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喇叭形烟嘴,其喇叭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的直径大于长过滤棒,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喇叭形烟嘴收缩端为中空结构;c、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7.2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a、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体外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体外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b、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喇叭形烟嘴,其喇叭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的直径大于长过滤棒,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喇叭形烟嘴收缩端为中空结构;c、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权利要求7.1的特征a的评述同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1的特征b是对戒烟体烟嘴的结构以及烟嘴与戒烟体长过滤棒的连接方式作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喇叭形烟嘴是已有的公知技术,尤其是在过去技术不发达的年代,喇叭烟嘴更是普遍受广大烟民所喜爱,这种公知的喇叭形烟嘴也是在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其直径略大于烟体,目的是为了与戒烟体的长过滤棒相连接,而喇叭形烟嘴收缩端做成中空结构是为了便于咂吸。至于“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这种连接方式也早已属于公知技术,并且该技术特征是一种连接方法,该方法特征并没有使该戒烟制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该方法特征在创造性的审查中不予考虑。权利要求7.1的特征c是在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采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用于防止中药颗粒倒出。从对比文件3中可以看出:在醋酸纤维层之间设置纤维性活性碳层,该纤维性活性碳层可用来除掉烟雾中绝大部分有毒有害致癌物质。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技术启示,即为了使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在固定位置而不倒出,在中药颗粒的另一侧放置一短过滤棒,从而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得出权利要求7的特征c。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3和4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7.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7.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2与权利要求7.1的区别仅在于“防护装置”结构的不同,而对防护装置的评述在上文权利要求3的评述中已经评述过。因此,权利要求7.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法律依据向法院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为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易某某和义诚公司对于该公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公告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之后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在另规定的十种情况中不包括在过渡期间针对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所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能否作为无效理由的法律适用规定。1993年1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可作为无效理由,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作为无效理由。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比文件1至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乃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在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公告可以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的依据。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作为无效理由。因此,易某某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2、5、6无效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将其他共有特征都写在前序部分中。由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及对比文件1至4可知,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香烟型戒烟制品通常包含戒烟成份,而且戒烟成份通常或集中或分散地放置在戒烟体内,这是公知的和显见的,事实上,戒烟体的空间结构特征已经充分表明放置戒烟成份的空间位置,无需在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即可得知,并且,由于放置戒烟成份空间位置结构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密切关系,因而并非为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必要写到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权利要求1、2、5、6的特征总和分别已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戒烟成份限制为本案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所记载的中药颗粒,并进一步将作为现有技术并与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无关的技术特征“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认定为权利要求1、2、5、6应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此认定有误。由于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义诚公司已提出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创造性,且权利要求1、2、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易某某对该无效理由已作充分答辩。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事实上已对权利要求1、2、5的创造性做出认定,即认定较其从属权利要求3、4、7缺少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2、5更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7均有涉及,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法院依法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7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全面审理。对比文件1至4公开的内容均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所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对于戒烟体来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戒烟体与对比文件1的戒烟体相比,除了前者的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后者的长过滤棒和烟嘴制成一体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香烟中的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是一种公知常识,而且长过滤棒和烟嘴连接方式的区别并未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不能构成实质性区别,该区别特征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不能带来贡献。对于防护装置来说,由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4均涉及一种带防护结构的香烟制品,其功能、结构类似,尽管对比文件4记载的发明目的与本案专利有所不同,但对比文件4所能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案专利一致,因此,对比文件4可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公开了多个泡罩可以相互隔绝,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特征均为材料特征,其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带来贡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不需做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容易某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防护装置结构不同,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想到喷涂塑料保护膜也是容易某,将对比文件1与2结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在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或2,其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中药颗粒放置的位置和方式不同,并不会使戒烟体的戒烟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3给出了分离的短过滤棒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6的除过滤棒外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公知技术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短过滤棒的设置位置,对此技术特征前面已经做过评述,故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虽然部分有误,但不影响结论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认定了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就等于认定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这种认识对专利权人是不公正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必要技术特征认定有误,根本没有理解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为该决定事实上已对权利要求1、2、5的创造性做出认定,对此没有给出必要的说明。原审判决认为4篇对比文件均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诉人认为对比文件数量过多,且对创造性进行全面审理中,没有一处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和2均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义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是该行政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由于本案无效请求人义诚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属于该公告中规定的适用修改之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种情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做出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1、2、5、6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缺少“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为,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香烟型戒烟制品通常包含戒烟成份,而且戒烟成份通常或集中或分散地放置在戒烟体内,这是公知和显见的,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特征总和分别已经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对于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易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义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易某某上诉提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2、5、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造成专利权人在一审阶段失去了对权利要求1、2、5、6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充分陈某的机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于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一审阶段易某某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也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是对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评价,其中必然要对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论述。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讲,独立权利要求如果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所以说,虽然从形式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没有直接对权利要求1、2、5、6的创造性进行评价,但是实际上已经做出认定并说明了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原审判决在此认定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至7的创造性进行全面审理是正确的。

无效请求人义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4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审查指南》限定的现有技术的篇数亦不是强制性规定,存在例外的情况。由于本案专利名为“香烟型戒烟制品”,实际上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两种相对独立的产品构成的,“戒烟体”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吸烟者戒烟,“防护装置”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保护内装的“戒烟体”,二者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分属两个技术领域。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又包含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是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的特点而提出多篇对比文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具体地评价每一项权利要求时,也只引用至多两篇对比文件,所以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对比文件1是一种“保健型香烟戒烟灵”,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戒烟体相比,区别在于前者过滤棒和烟嘴是一体的,而后者过滤棒和烟嘴是两部分对接而成的。普通香烟的烟体和过滤棒对接而成属于公知常识,与普通香烟类同的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和烟嘴对接而成的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护装置与对比文件4中的防护装置,虽然前者是用于保护戒烟体,后者是用于保护香烟,应用领域有所不同,但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中的包装产品是由泡罩和基层支撑组成,多个泡罩之间可以相互隔离,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含有拱形槽的基片和底板的结构是完全相同的,功能上均能起到对放置在其中的构件进行气密密封、防止损坏的作用。上诉人易某某提出,对比文件4是采用硬纸板作为基层支撑,而本案专利是用铝膜或塑胶牛皮纸作为基底支撑,气密密封的技术效果要远远优于对比文件4的防护装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如果是材料的替换产生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好的技术效果,则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不带来实质性的贡献。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4相结合,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容易某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一个技术方案,其中的戒烟体与权利要求1相同,区别在于采用了不同结构的防护装置。权利要求2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体外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应当注意到,所谓“喷涂”实际上是一种方法特征,并非形状或结构特征,不是实用新型所保护的对象。所以该防护装置结构上就是一层薄膜,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将戒烟体放置其中的无毒塑料制成的外壳和帽盖在结构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而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烟体内均匀分散有药物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与现有技术相比,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也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仅在于中药颗粒是集中放置在戒烟体的长过滤棒与烟嘴连接处的,而不是均匀分散于长过滤棒内。由于上诉人易某某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戒烟体内包含戒烟成份,且该成份通常或集中或分散地放置在戒烟体内属于公知常识,独立权利要求1或2中并不缺少“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所以在其从属权利要求中具体限定放置中药颗粒的位置是集中还是分散,并不带来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戒烟体的烟嘴为喇叭形。由于通常用于香烟的喇叭形烟嘴是一种公知技术,用于戒烟体上的技术效果是完全一样的。至于该喇叭形烟嘴与长过滤棒如何连接,属于方法特征,对于实用新型的形状或结构不带来任何变化。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圆柱形短过滤棒,与权利要求5的区别在于短过滤棒的形状不同。该短过滤棒与对接的长过滤棒直径、材料均相同,故与长过滤棒一体或分离对接并无实质性差别,设置该短过滤棒并没有给本案专利带来创造性的贡献。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采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用于防止中药颗粒倒出。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设置的纤维性活性碳层可以用来除掉烟雾中有毒有害物质。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技术启示,即为了使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在固定位置而不倒出,在中药颗粒的另一侧放置一短过滤棒,从而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7与现有技术相比,均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易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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