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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虎邱村二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卢高明,被告虎邱村二队的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吴某X拥有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屋一座,符XX从1996年4月开始租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吴某X生病前的租金是交给吴某X的。吴某X生病后至2010年4月租金是交给吴某和黄X两人。吴某X过世后,被告虎邱村二队与原告吴某对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产生纠纷。2010年5月1日上午9时左右,虎邱村二队队长带20多人查封了此房,承租人符XX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将租金交给虎邱村二队后,同日才恢复经营。2011年8月25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书,认定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屋由吴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30%产权份额归虎邱村二队所有。

原告是一名残疾人,生活困难。所以依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向被告协商解决应获房屋份额收益:即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20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共计3万元的70%的份额,21000元。没想到被告不予理睬一拖再拖,根本没有诚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按份共有房屋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20个月的租金70%的份额,21000元。

被告虎邱村二队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讼争财产所涉及的被继承人吴某X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任何继承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原告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最终确认原告不是继承人,因此该判决书不能适用于本案。判决还认定原告享有讼争房产70%的份额,但虎邱村二队认为原告取得的房产份额并不是基于继承,而是因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了扶养。法院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因此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原告就是继承人,对所有遗产都按照这个份额来分割,虎邱村二队不同意这个份额分割,并且已经提起了再审申请。三、如果原告所提起的要求分享70%的租金主张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那么除本案涉及的租金之外,原告在诉讼之前也已经收取了房屋的部分租金,虎邱村二队应得到该部分租金的30%。

被告虎邱村二队反诉称:已故吴某X在世时是虎邱村X村民,其丈夫黄某X早在1985年就去世,此后吴某X便一直孤身一人。在吴某X晚年孤身期间因是虎邱村X村二队一直将其当作队里的“五保户”进行护理照顾。2007年由于吴某X病倒,此后虎邱村二队一下子没有队员能进行全日护理,只好于2008年将吴某X送到南宁市社会福利院,2009年5月吴某X去世。在2007年吴某X病倒之前,从没有见过原告出现,更谈不上什么照顾护理吴某X。在吴某X病危至进入南宁市社会福利院期间,或许只是由于存在一些亲属关系,也或许是由于原告认为吴某X去世后有利可图,原告才开始时不时过来探视吴某X。原告自身是残疾人,对于所称对吴某X进行照顾及护理根本就力所不能及。且在病危期间至进入福利院期间所花费的钱均是吴某X生前自己的存款(注:吴某X生前均享受所属生产队及村委每月均给予近千元的生活补贴且有房租,事后经查明其在本村的信用社存在近10万元存款)。所以病危期间至进入福利院期间根本就没花原告的钱,原告顶多就是帮拿钱代交一下而已。2009年5月,吴某X去世后,原告就开始实施早已图谋的目的,明知自己不是继承人,为达到获取吴某X遗留的财产,硬称是合法的继承人要继承吴某X的遗产。很遗憾,审理继承一案的人民法院未能作出公正判决,虽然确认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明知虎邱村二队主张的是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进行继承,在认定不是继承人的情况下,绕过当事人的主张,判决原告占有吴某X遗留的房屋70%的份额,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已就该案申请了再审。

原告忘记了自己不是继承人的事实,认为法院认定自己占有吴某X遗留的房屋70%的份额就等同对吴某X遗留所有财产均享有70%的份额,这是十分错误的。审理继承一案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身份是事实,即使某定原告占有吴某X遗留的房屋70%的份额,只是认为其实施了一定的抚养行为,从公平的角度进行判决,不视为以继承人的身份进行继承。由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毫无依据。相反,在吴某X在世期间及去世后原告所取得的财产都是非法的,该财产应属于虎邱村X村二队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所侵吞的虎邱村X村民吴某X遗留的所属虎邱村二队的房屋租金及存款35000元。

原告吴某针对被告虎邱村X村二队提出的反诉事实均不属实。虎邱村二队认为吴某X是五保户,这不是事实,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了。上述判决书同时查明原告对吴某X进行了扶养,因此虎邱村二队说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也不是事实。关于虎邱村二队要求原告返还吴某X的财产也没有根据。吴某X生前的租金都由其收取,怎么处理这些租金是吴某X自己的权利。虎邱村二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X有十万元的财产,即使某这也是吴某X个人财产,虎邱村二队无权干涉。在吴某X生前,其银行账户的钱都是用来支付她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在吴某X去世之后,用来支付其丧葬费等,同时该银行账户中还有租户符XX每月存进来的1500元房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虎邱村二队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X与其丈夫黄某X原是南宁市X厂职工,1962年夫妻二人到南宁市X村二队插队,成为南宁市X村二队社员,吴某X与黄某X婚后未生育,黄某X于1985年12月16日死亡。黄某X死亡后,吴某X于1986年12月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并在南宁市X村二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一座,现为三层楼房,即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0月25日发给了吴某X土地使某证,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吴某X因病于2009年5月9日死亡。吴某X的父亲吴X德于1947年死亡,母亲许X珍于1982年死亡,吴某X无子女,吴某是吴某X哥哥吴X发的儿子。

吴某X死后,吴某以其系吴某X的继承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屋,该案案号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属于吴某X的遗产。虽然吴某X与丈夫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X的丈夫及父母、兄长亦均先于其死亡,但吴某作为侄子,在吴某X生前尽了照顾义务,死后尽了埋葬义务,是对吴某X扶养较多的人。吴某虽未与吴某X共同生活,但尽了照顾及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吴某适当的遗产。根据吴某对吴某X生前照顾及吴某本身是残疾人等情况,吴某可以分享争议房屋70%的产权份额,余下的30%产权归南宁市X村二队所有。

吴某X生前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秀东分社开立了账号为:(略)XXXX的活期账户,该账户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至2009年5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15811.06元。该账户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17或18日均有1500元款项存入记录。

吴某X死后,吴某为吴某X办理了后事并支付丧葬费用,其中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费用为15908元。

虎邱村二队认可自2010年5月起,由该队收取南宁市X路X号房屋的租金,每月1500元。原告吴某认可其收取了吴某X死后至2010年4月期间该房屋的租金,每月租金为1500元。因吴某与虎邱村二队就房屋租金收取及分配发生争议,遂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虎邱村二队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丧葬费票据、调查笔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

关于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吴某依法享有该房屋70%的产权份额,虎邱村二队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上述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吴某X死亡后,吴某及虎邱村二队均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其中即包括对房屋的收益权。房屋租金即属于基于房屋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吴某、虎邱村二队均依法享有按其所有权份额比例获取房屋租金的收益权。由于虎邱村二队独自收取了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30000元,现原告吴某起诉请求虎邱村二队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70%,即21000元是吴某行使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收益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虎邱村二队关于吴某仅分得房屋部分所有权,不能据此享有房屋收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关于虎邱村二队反诉要求吴某返还房屋租金的问题。虽然吴某认可其自2007年吴某X病重至2009年5月9日吴某X去世前代吴某X收取租金的事实,但吴某同时主张承租人的租金系以存款方式每月存入吴某X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吴某的上述陈述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中所反映的存款记录时间、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某并未另行占有、保管租金的事实,基于房屋所取得的租金应属于吴某X个人所有,由吴某X个人支配,且虎邱村二队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吴某在代收租金后占为己有的事实,故虎邱村二队要求吴某返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认可其收取了吴某X死亡后至2010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该期间的租金共计18000元,由于吴某与虎邱村二队在吴某X死亡后对本案所涉房屋均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虎邱村二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亦有权对房屋行使某益权,现虎邱村二队反诉请求吴某退回该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以虎邱村二队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30%即5400元为限。虎邱村二队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虎邱村二队要求吴某返还吴某X存款的问题。吴某X生前已将存折交由吴某保存并由吴某支配,吴某亦认可其使某该存折中存款用于支付吴某X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对于吴某X生前吴某从该账户取款使某的情况,应视为吴某X对于其个人财产的自主处分,即吴某X授权吴某对其存款进行支配处理,故该存折中在吴某X生前已被吴某支取的款项不应再作为吴某X的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吴某X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来看,该账户截止吴某X死亡当日存款余额为15811.06元,吴某主张该存款余额用于吴某X的丧葬事宜,且有票据证实的由吴某支付的吴某X丧葬费用金额为15908元,故虎邱村二队反诉主张吴某侵占吴某X的存款缺乏事实依据。而在吴某X死后,该银行账户仍于每月17或18日存入1500元至2010年4月,吴某亦认可该存款系房屋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由于本院在本案中已对该部分租金作出前述处理,不应再另行分割。综上,虎邱村二队要求吴某返还吴某X的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将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屋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租金21000元返还给原告吴某;

二、原告吴某将南宁市X区X路X号房屋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租金5400元返还给被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

三、驳回被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相互抵销,被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尚应支付给原告吴某156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2元,被告南宁市X村第二生产队负担2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玉萍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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