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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镜彪,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良,被告人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2月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国道765KM+700M处左转弯时,车的左侧中后部与由被告蒋某驾驶从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的桂AE05××轿车车头相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救治,行清创缝合+骨某复位、骨某、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某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某并骨某损,出院嘱咐多休息、加强营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拆除支架。2011年11月3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蒋某应当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应当占赔偿责任的40%,被告人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E0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某795元、误某7355元;2、被告蒋某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21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营养费1440元;3、司法鉴定费76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某已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某为一年,2010年2月9日发某交通事故,原告2010年4月2日出院时某疗已经终结,从此时某始计算诉讼时某,原告起诉时某经超过诉讼时某,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不准确的,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缴纳了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营养费是不成立的,而且答辩人也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也存在一定的损失,原告对答辩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偿付责任,实际上事故发某后原告与答辩人的问题已经解决,剩下的只是保险公司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故不成立。护某没有经过医院出具证明,是不成立的。误某计算数额过高,应当参照农业的收入计算,住院52天有2600元,答辩人承担30%也就7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时某已过,原告与答辩人的问题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解决,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答辩人的修车损失也不向原告主张,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数额部分有异议。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30分,原告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耳朵放置耳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某机号:157FM(略)××××)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国道765KM+700M处左转弯行驶时,车的左侧中后部与由被告蒋某驾驶从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的桂AE05××轿车车头相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卢某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卢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卢某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日,共计住院52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该医院复诊,拆除外固定架。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40399.90元、护某795元,其中被告蒋某为原告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为农村户口。

2010年2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某左小腿损伤伤残等级Ⅹ级。鉴定费760元。

桂AE0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本案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交金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某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引发某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某。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出院,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到医院复诊,并于2011年11月3日确定了伤残等级,从原告定残日至其诉至法院之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某。因此,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卢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蒋某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AE05××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卢某和蒋某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某后,原告在医院治疗产生了40399.9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所证实,本院对该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为十级,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了相关鉴定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指数为10%,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为:4543元/年×20年×10%=9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共计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导致其持续误某,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主张的5个月时某,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652元/月÷12个月×5个月=7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某。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对其进行护某合情合理,且其亦实际支出了795元护某,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可知,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以助其伤情恢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某后,原告主张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5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过多外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6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403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479.9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3479.9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43.97元,扣减蒋某为原告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蒋某尚应赔偿原告8043.97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误某7355元,护某7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636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付范围,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6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36元;

三、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3.97元;

四、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228元。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38元,被告蒋某负担4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聂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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