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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何某丙、温州市罗浮塔涂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务工,住(略),现暂住温州市瓯海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奥乐大楼X楼。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驾驶员,住(略)。

被告:温州市罗浮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X镇塘头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个体经营者,住(略),现暂住瑞安市X街道瑞光大道X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丙、温州市罗浮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塔涂料公司)、姚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何某丙,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戊,被告姚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何某丙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104线永嘉县X镇X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叁个月、壹个月。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0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款项),误工费x元(x元/年÷12×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2845元(x元/年÷1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号小货车的车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丙、罗浮塔涂料公司、姚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辩称:被告何某丙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何某丙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的情况;

2、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建休时间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4、暂住证,以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及工作情况;

5、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斯凯皮鞋厂、江西省铅山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的情况;

6、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货车的保险情况;

7、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以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8、驾驶证、行驶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何某丙、姚某某、罗浮塔涂料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何某丙、姚某某、渤海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了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江西师范大学财政金融学院2006届毕业生,其在2003年9月入学时已将户籍迁入该校,2007年3月份至2009年2月份均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斯凯皮鞋厂务工,其与被告姚某某系妻舅关系。2009年2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何某丙驾驶浙x号小货车在永嘉县X镇104线挂彩村路段左转弯时,因没有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而被告姚某某驾驶搭载原告张某甲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未及时发现前方转弯的车辆,以致不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及被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建议保守治疗,卧床休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8月27日,经温州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期限为叁个月、营养期限为壹个月。

另查明,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号小货车的车主,被告何某丙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丙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甲途经事故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转弯的车辆,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何某丙与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责任份额分别为70%、30%较为妥当,作为共同侵权人,两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何某丙是在受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雇佣期间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何某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合理医疗费用为3151.60元。2、误工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5个月;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制造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8385.40元(x元/年÷12个月×5个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2003年9月份将户籍迁入江西师范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因就读大学而迁移户口,其迁入江西师范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后应系非农业家庭户,同时其在大学毕业后于2007年到温州瓯海务工,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x元(x元/年×20年×10%)。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叁个月,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壹个月,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浮塔涂料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7.60元。同时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姚某某受伤,其损失总额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审核,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张某甲支出医疗费用3151.60元和(2009)温永民初字第X号一案原告姚某某支出医疗费x.80元,两案原告应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按损失比例获赔;又,两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也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两案原告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亦应按损失比例获赔。故原告张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医疗费赔偿款为1000元(x元×10%);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残疾赔偿金赔偿款为x元(x元×30%)。上述二项合计x元。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x.70元[(x元-x元)×7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应由被告何某丙、罗浮塔涂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67.6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532.40元;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42.30元[(x元-x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开户行:永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

三、被告何某丙、温州市罗浮塔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32.40元(不包括已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34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何某丙与被告姚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5元,被告何某丙负担6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12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18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某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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