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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绰号“X”),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侦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与“黄毛”(另案处理)经商量,去到南宁市X区X路口,由“黄毛”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覃某趁被害人韦X不备,从其身后抢走挂在右手腕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后被告人覃某将所抢的手提包交给“黄毛”,“黄毛”从手提包内拿出一台步步高V207手机和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覃某。同月29日被告人覃某去到玉洞金象三区菜市伺机抢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8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韦XX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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