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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杨某甲以有新的证据提供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杨某甲瑞(已判刑)于2006年5月3日偷渡韩国得逞后,便策划回国组织他人偷渡韩国。2006年6月25日,同案犯杨某甲瑞从山东省威海空港入境回国,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杨某戊(另案处理)及同案犯杨某甲棋、杨某甲国(均已判刑)等人以偷渡费人民币4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先预付0.8至1万元的条件招收偷渡客,杨某甲瑞则在宁德、福某、广东汕头、莆田某地遥控指指挥。被告人杨某甲以上述条件引诱介绍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丁和同案人杨某戊、王某、林某某、杨某丙、胡某某七人偷渡,并交待偷渡人员坐车前往广东与同案犯杨某甲瑞接头,其中胡某某在偷渡前让其母亲林某莺将8000元偷渡费交给被告人杨某甲。2006年8月初,同案犯杨某甲瑞前往广东饶平县X镇通过当地居民林某文和麦振盛介绍,以海上生产为由以6.5万元的价格向刘亮购买一艘320P无船名号的木质渔船,并在红山码头进行加油、加淡水和购买食物。同时,同案犯杨某甲瑞又以6万元的价格向广东汕尾的“吓和”购买一艘高速摩托艇。随后,同案杨某甲瑞就通知偷渡客到广东饶平集结。2006年8月6日左右,同案犯杨某甲棋等偷渡人员陆续离开南日岛,乘车前往广东饶平会合,并入住杨某甲国、杨某乙等人登记的黄冈招待所、阳光大厦,伺机下海偷渡。同月12日凌晨,在同案犯杨某甲瑞的安排下,偷渡人员从广东饶平县三百门港红山码头下海偷渡韩国。出海后不久,因偷渡船舶出现故障,于同日返回红山码头维修和补给,杨某甲棋等偷渡人员又分散住宿,伺机再次下海偷渡。同月16日晚,同案犯杨某甲瑞再次安排偷渡人员在三百门港红山码头集结,并指使杨某乙驾驶摆渡船运载偷渡人员过驳到偷渡船舶上。之后,由同案犯杨某甲瑞、杨某甲国(X年X月X日出生,别名牛X)、杨某甲国(X年X月X日出生,绰号歪X)、杨某丁、杨某甲棋、林某锦、杨某戊、杨某甲仁等八人负责轮流驾驶偷渡船舶前往韩国。8月22日凌晨,该偷渡船航行至距韩国济州岛48海里处,被韩国警方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向莆田某公安边防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马某某、王某、杨某丙、林某某、胡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甲瑞、杨某甲国(牛通)、杨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07)秀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莆刑终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某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莆田某X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侯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参与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某、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某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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