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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桂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凤兰、易汉连、易汉玲、易汉兰、易邓昌、易汉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对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根据本裁定书另行制作(2010)桂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易德瑞以被告人莫某某在(略)所建的新房地基占了其田地,与莫某某发生摩擦,并因此产生积怨。2008年9月7日20时许,莫某某以易德瑞损毁其新房地基为由,持一条竹棒来到易德瑞家厨房对面的路边,与易德瑞争吵,继而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竹棒敲打易德瑞,导致易德瑞当场跌倒在地上,并失去知觉。后易德瑞被送医院抢救,于同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易德瑞的家属与莫某某的家属于2008年9月12日就易德瑞的死亡补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莫某某的家属先予暂付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人民币x元给易德瑞的家属;另外还支付了易德瑞的抢救医疗费8337.90元及其它费用64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7日20时20分接到易汉玲报警称:其父易德瑞在自家的厨房门前被同村的莫某某打伤,现已送到马路镇卫生院救治,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即到马路镇卫生院调查,易德瑞确实受伤住院且还在抢救之中。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莫某某在案发当晚带到现场的竹棒一条,电筒一只。

(3)入院记录证实,易德瑞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后经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吸入性肺炎。

(4)死亡记录证实,易德瑞于2008年9月10日1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吸入性肺炎。

(5)CT报告单证实,经对易德瑞头颅CT扫描检查,检查印象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双侧颞骨及左侧枕骨线性骨折。

(6)调解协议证实,死者易德瑞的家属代表与莫某某家属代表就易德瑞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莫某先予暂付易家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x元,余款易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最后以司法机关裁定为准,多还少补。

(7)收条及住院收据证实,莫某某的家属已支付了易德瑞生前的抢救费用8337.90元以及其它费用642.5元。

(8)户籍证明证实莫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接到易汉玲的报案后,即到马路镇卫生院了解易德瑞的受伤情况,得知易德瑞伤情较重后,遂到莫某某家将其控制。

2、证人证言

(1)易汉玲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听到屋外路口处有人大声叫骂,即走出门口见莫某某手持竹棒在叫骂,又见到其父易德瑞倒在其家厨房门前的路面上,头朝门口方向,脚在路中间;其弟易邓昌则抱着其父叫喊,但其父没有反应,后其弟找车送其父到医院救治,其则到当地派出所报案。

(2)元德钊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看见莫某某手里拿着一根约80厘米长的竹棒,嘴里不停地大声说“你捏我的颈,我就是要打你...”,其走上前,就见到易德瑞已倒在易家厨房对出的路面上,而易德瑞的儿子易邓昌等人也在场,其劝开莫某某,并将易德瑞扶上摩托车送医院救治。

(3)莫某华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莫某某来到易德瑞家厨房对出的马路上质问易德瑞,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后易德瑞上前推了一下莫某某,莫某某就用棍打了二下易德瑞,易德瑞即倒在地上,后被送医院抢救。

(4)易邓昌证实,案发前,莫某某的新屋地与其家的一块旱地相邻,两地的界址双方有争议。案发当晚8时许,莫某某来到其屋外的马路上与其父易德瑞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后莫某某用棍打了一下其父,其父跌倒在地上,鼻孔流血,其就与易德志等人将其父送到医院救治。

(5)易德志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莫某某和易德瑞争吵得很激烈,走近时见到易德瑞已晕倒在地上,其就与易邓德用摩托车将易德瑞送到医院救治。

(6)廖克平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易德瑞厨房边的路上见到易德瑞已被扶上摩托车送去医院,而莫某某也在现场,并说是易德瑞先打他,他才打易德瑞的。回到家中后,莫某某即打电话给阮世南告知此事,不久,公安人员就到来将莫某某带走。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莫某某对其因宅基地界址问题与被害人易德瑞发生了摩擦,后于案发当晚8时许,又因此事来到易德瑞家对开的路边,与易德瑞发生争吵,易德瑞冲上来叉其颈部,其则用竹棒打了二下易德瑞,易德瑞即跌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予以供认。

4、鉴定结论

公(岑)鉴(尸检)字[2008]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见死者易德瑞左枕部有一处4厘米×4厘米片状皮下瘀血,右眼内眦上方见一处0.8厘米×0.5厘米皮下瘀血,左肘外侧见一2厘米×1.5厘米和一1厘米×0.5厘米点状擦伤。左手手背第2、3掌骨远端分别见1厘米×0.5厘米,1.5厘米×0.3厘米点片状擦伤、皮下瘀血。颅盖骨左侧枕骨外侧有一4.5厘米×0.1厘米线性骨折,右额颞叶有大量凝血块;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颅内见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见挫伤;颅底左后窝见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折线从左至右分别为5厘米×0.2厘米、3厘米×0.1厘米、3.5厘米×0.1厘米。结论:死者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易德瑞家对面的路边,公安人员勘验现场过程中在易德瑞厨房门口门槛上提取了一个红色充电式电筒。

6、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莫某某到现场指认:其用竹棒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跌倒的位置是被害人厨房对出的村路;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竹棒的位置是莫某华旧屋地门口;其拿作案工具竹棒的位置是其家的空地上。

7、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X号的竹棒为其在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纠纷而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莫某某能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莫某某在案发前已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的赔偿款x元,尚欠人民币x元,由莫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凤兰、易汉连、易汉玲、易汉兰、易汉静、易邓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莫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理由: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3、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交到一审法院,应当作为其有悔罪表现;4、其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打被害人一棍不是致死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易德瑞以被告人莫某某在(略)所建的新房地基占了其田地,与莫某某发生摩擦,并因此产生积怨,2008年9月7日20时许,莫某某以易德瑞损毁其新房地基为由,持一条竹棒来到易德瑞家厨房对面的路边,与易德瑞争吵,继而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竹棒敲打易德瑞,导致易德瑞当场跌倒在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莫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打被害人一棍不是致死的直接原因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这些理由均是辩护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亦是一审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焦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害人的过错问题、投案自首问题、被害人死亡原因问题不采信的理由均依法作了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莫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到莫某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莫某某在二审期间重复提出同样理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纠纷而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锐

代理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秦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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